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刑更144号

韦太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太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44号罪犯韦太福,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了(2010)融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太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同案被告人梁正斌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了(2010)柳市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韦太福2013年12月11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截至2020年7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1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太福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韦太福减刑一年八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太福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和2014年度连续两年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113.29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太福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且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太福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