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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28号

郭丽芬与王瑞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郭某某,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3月29日生子王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曾经拿刀在原告脸上比划,这给原告造成潜在的人身危险,并且无法和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八月十五中秋节前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虽经人调解说和,但终因双方性格不和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请求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夫妻生气,原告经常是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也不说明理由,这次分居已18个月,没有两年。现在孩子18岁了,一直在和被告生活。被告是搞绿化的,需要天天带刀是由于工作原因。原告诉状上所写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1998年3月29日出生,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原因发生争执,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间要互谅、互让,共同教育子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克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欣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