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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更175号

韦文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75号执罪犯韦文丁,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了(2012)环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文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于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2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文丁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韦文丁减刑十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文丁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95.2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文丁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文丁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