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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152-2号

顾建峰与汪文艺、汪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建峰,汪文艺,汪汉,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152-2号申请执行人顾建峰。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文艺。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汪汉。被执行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法定代表人汪文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顾建峰与汪文艺、汪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汪文艺于2014年9月20日前返还顾建峰借款609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其中409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标准四倍计算);汪汉对汪文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480元,减半收取27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40元,由汪文艺、汪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据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担保书,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8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截至2016年8月24日为止);2015年8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汪文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的房产(上述房屋设有抵押权及有其他共有权人),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汪文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该车辆未实际控制);2014年8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汪汉所有的位于日照市XXX房屋及扣划被执行人汪汉银行存款350830.27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建平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