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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74号

江玉强与于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玉强,于海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74号原告江玉强,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咏梅,内蒙古奈曼旗八仙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江玉强诉被告于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强的委托代理人韩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玉强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元,并支付56个月的利息8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海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署名借款人为被告名字的借据一枚,证人张某某出具的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一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做证,所出具的证言不应做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张某某出具的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成于2011年4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另查明,自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共计56个月。本金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56个月的利息为8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于海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玉强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利息896元(800元×2%×56个月),两项合计16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