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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437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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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43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磊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活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当时讲明在当年秋天收后把钱还清。原告本着朋友应互相帮助,扶持一把的想法借给了被告人民币60000元整,谁知到期后,原告追要债务,被告拒不履行此债务。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春被告与史本贤在泌阳县贾楼乡稻谷田村委周沟组合伙承包荒坡,进行土地整理后种植花生,由于前期需要整理土地开支比较大,被告就找到原告刘某某对农业种植发展是否有兴趣,经过交谈原告刘某某愿意入股六万元。刘某某将六万元交给我,我给原告出具条据时,原告说为了将来算账方便让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当时没有多加思考就按照刘某某的意思出具欠条一张,随后就将六万元现金投入到土地整理上刘某某投资后无所次到我们场地上去看进展情况。在花生种植及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投资,原告均已没有钱为由没有投资,在采收花生时被告要求原告找点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以没有钱为由让其父��和一个亲戚在场帮忙看场地及记账。花生出售后,原告执笔将一年的账目做了一个流水,由于第一年投资较大当年无法分红,账目没有进行下去,随后几年刘某某没有再投资也没有算账。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交给我的是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该款需要三方进行核算后才能确定如何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刘春阳陆万元整(60000)李某某”。2014年秋季收花生时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的父亲参与记录销售花生流水账。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示欠���一张,且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现金6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刘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六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明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