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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更118号

叶锦青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18号罪犯叶锦青,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了(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锦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广东省东莞监狱执行。2014年6月27日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5月24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外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0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17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叶锦青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叶锦青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锦青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1.1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锦青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附加罚金刑,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锦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26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