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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029号

原告董秀梅诉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某梅,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董某梅,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梅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梅及委托代理人马乾瑞、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201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75万元,并由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来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计支付利息18万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利息及本金。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金75万元及利息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75万元未交付被告,而是交给二被告男朋友所在的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利息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已由相关机关处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董某梅借款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董某梅金额:柒拾伍万圆(75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4.1.26】,同时原告董某梅在阳城镇农村信用社将该款汇入被告刘某的账户(622991150701295458)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刘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计利息18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现金7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及存款凭条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董某梅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75万元交给其男朋友所在的河南鑫铂投资有限公司,利息系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及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已由相关机关处理。因被告刘某向原告董某梅出具有借条一份,且有原告董某梅提供的存款凭条(转帐)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刘某借款的事实。至于被告刘某将该款交付何人及该款任何使用,系被告刘某个人问题,与原告董某梅无关系,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如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梅款7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