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许诺。法定代理人张小红。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者刚。被告陈文静。被告王洪彬。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诺与被告静者刚、陈文静、王洪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诺的法定代理人张小红及委托代理人单伟鸣、被告静者刚、陈文静、王洪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诺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10分许,原告许诺由西向东步行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综合执法局北侧时,被被告静者刚驾驶的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京Q×××××)撞伤。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静者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诺无责任。被告静者刚驾驶的车辆强制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文静,被告静者刚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洪彬名下。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196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3、营养费7200元;4、护理费16500元;5、交通费1251元;6、整形手术费20000元;7、补课费98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08.88元。
被告静者刚辩称,对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车辆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害赔偿,并要求返还垫付的15000元费用。
被告王洪彬辩称,其承认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无偿将车辆借给被告静者刚使用,而被告静者刚有驾驶资格,且车辆无安全隐患,因此其不应承担肇事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文静辩称,其只是车辆的投保人,与被告静者刚不是夫妻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静者刚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车辆在其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万元。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静者刚驾驶车牌号为京Q×××××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综合执法局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许诺相撞,造成原告许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静者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诺无责任。被告静者刚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静者刚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洪彬,投保人为被告陈文静。
被告王洪彬将肇事车辆无偿借给被告静者刚使用,被告静者刚具有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静者刚与被告陈文静为合法夫妻。事发后,原告许诺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原告许诺伤情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剥脱伤伴缺损;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医嘱为原告许诺出院后还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期限为75天。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许诺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6967.88元。其中,原告许诺实际支出31967.88元,被告静者刚垫付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3、营养费3300元(110天×30元/天)。根据医嘱、治疗情况等综合考量酌定出院后的营养期为45天,酌定加强营养的标准为30元/天。4、护理费12466.67元(3400元/月÷30天×110天)。酌定护理期为110天,原告许诺由其父亲许立军护理,其收入为3400元/月。5、交通费630元。双方协商确定交通费为630元。综上,原告许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14.55元,其中被告静者刚垫付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许诺实际支出51614.55元。
本院认为,被告静者刚驾驶车牌号为京Q×××××小型轿车与原告许诺相撞,造成原告许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静者刚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许诺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被告静者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许诺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静者刚按责赔偿。本案赔偿数额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静者刚无需再赔偿。原告许诺的各项损失以
本院查明核实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准。
被告王洪彬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并无过错,被告陈文静与被告静者刚无合法婚姻关系,故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尚未做整形手术,该笔费用不能确定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因补课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因此不支持原告对此项目的请求;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等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614.5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已支付10000元)。由于被告静者刚已垫付给原告许诺赔偿款15000元,该垫付款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静者刚。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1614.55元(账户名:张小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静者刚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账户名:静者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7)。
二、驳回原告许诺对被告陈文静、王洪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许诺负担400元(已预交),被告静者刚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励
审 判 员 李文娜
人民陪审员 信文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