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更42号罪犯宋金伟,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庆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金伟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金伟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宋金伟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金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关毅民
代理
审判员 田 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