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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2827号

尚瑞与厉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尚瑞,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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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827号申请执行人尚瑞,居民。被执行人厉强,居民。申请执行人尚瑞与被执行人厉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淮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瑞支付保证金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尚瑞对陈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已减半),由尚瑞负担63元,厉强负担10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查询。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我,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尚瑞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