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1245号申请执行人梁连华,个体户。被执行人陈学超,无业。梁连华与陈学超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学超自愿赔偿申请执行人梁连华各项损失250000元。因被执行人陈学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连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学超无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其房屋为唯一住房,且有人居住,不宜执行。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梁连华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梁连华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梁连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学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陈学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梁连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