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车伟。被告刘大伟。被告谢庆厚。
原告车伟诉被告刘大伟、谢庆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伟、谢庆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伟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大伟未作答辩。
被告谢庆厚庭后辩称:2015年3、4月份,原告找我要钱,我又找刘大伟,刘大伟给了一笔2000元、一笔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大伟向原告车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车伟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刘大伟当(担)保人:谢庆厚2014.10.28。”后被告刘大伟还款4500元,余款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伟与被告刘大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凭被告刘大伟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大伟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已经返还的4500元应予扣除。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8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庆厚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伟借款2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谢庆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大伟、谢庆厚负担450元,原告车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
人民陪审员 周 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年惠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