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648号
原告:姜禄尧,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退休职工。
原告:王秀华,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退休职工。二原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泉,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柱��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禄尧、王秀华与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禄尧、王秀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订立住房及车库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售位于牛旺地质家园7号楼3单元2层202室住宅楼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9.16平方米,单价2780元,计款247864元。车库3-03号,价款每个85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被告相应的款项,被告也将房屋及车库交付。2015年4月份原告领取房权证,发现原告认为的车库实际登记为17.92平方米的储藏室,原因是被告出售车库不符合建筑标准。原告以高���购买的车库,而储藏室每平方米1700元,二者相差三千多远。原告实际多支付差价款54536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差价款545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6日住宅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来源于房管档案),内容为原、被告权利义务;2、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及车库款85000元的收费凭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来源于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3、原告购买房屋办理确权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税收缴款书,该两份证据来源于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4、在原告办理的确权档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济宁市兖州区��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内容载明为储藏室;5、兖州市房管局向原告发放的房权证一份,载明房屋及储藏室情况;6、在同一牛旺地质家园小区原告初宝莲另购有一套房屋,是6号楼401室,提交该房屋及车库20.65平方米房权证一份,欲证实房产部门对于符合车库标准的,确权为车库,而不符车库标准的,是无法确权为车库的;7、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GB50352—2005及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该规定欲说明民用建筑汽车库是有明确的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而被告出售的不符合车库标准;8、同一楼上贾淑兰购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所陈述的备注栏同样有备注内容,没有任何ck标示,而仅仅填写储藏室,面积为17.92平方米;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售���屋是事实,但该合同标的物为依据国家政策为职工建设的福利性楼房,其中的车库型储藏室是按个出售,不论面积大小。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现房销售,协议约定为储藏室。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原告诉求应予驳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鲁南院发(2012)第82、8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福利性房屋,购房户是按照计分标准在给予给付补贴后进行购买涉案房屋;2、兖州区牛旺二期7号楼购房款及二次补贴统计表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所购房房屋进行的补贴数额;3、车库型储藏室统计表,载明原告选房顺序,该顺序是依据证据1中的计分方式所得出的选房序号,其中本案涉案房屋在246户中是第17号;4、7号楼职工选房登记表以及储藏室面积计算表,选房登记表载明了所��的房号、车库号和储藏室号,欲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库型储藏室被标记为ck字样,该字样为购房户自己书写,除16个车库型储藏室外该楼房的其他32户均没有ck字样,都是单纯性储藏室;5、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6、7号楼1单元3层302室的曹洪荣住宅买卖协议及房权证复印件,欲证实其购买的单纯性储藏室的有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禄尧、王秀华系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的退休职工。2011年12月30日,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新建职工兖州区地质家园7#住宅楼,实行“参照市场定位,适当优惠的原则定价,给予符合房改条件职工一次性购房资金补偿”的出售办法,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和职工遗属(仅限配偶)出售。7#住宅楼于2011年12月30日开工,2012年11月9日竣工验收。2013年6月16日,原告姜禄���(乙方)与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甲方)订立职工住宅买卖协议(集资建房),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牛旺地质家园7号楼3单元2层202室住宅楼一套,单价2780元/平方米,计款247864元,另有“储藏室(车库)”3-03号,单价85000元/个,共计332864元。订立合同当日,原告交付被告332864元房款,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主房247864元、车库85000元。原告上房后,2014年11月5日该涉案房屋被兖州区房管局确权,房权证附记中载明:CK3-03号储藏室面积为17.92平方米;共有人为王秀华。
原告在取得房权证后,认为被告收取的为车库价款,而非房权证中载明的储藏室价款,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储藏室与车库的差价款54536元(85000-17.92×1700)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诉后认为涉案房屋为福利房,车库型储藏室按个出售,每个85000元,未存在欺诈或违约行为,不同意返还差价款及利息损失。同时查明,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档案材料中显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房管部门出具证明中载明“车库型储藏室CK3-03号,建筑面积17.92平方米”。涉案房屋所在的7#住宅楼的其他非车库型储藏室的价格为1700元/平方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职工住宅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含有福利性质,但双方依然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确认该职工住宅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购买的是车库还是储藏室,但在合同实际履���过程中,比照同一住宅楼的其他非车库型储藏室出售,原告是按照车库价款交付车库款85000元、被告按照车库价款收取并在收款收据中注明车库款而非储藏室款,双方在确权之前对于涉案标的物的性质均理解为车库,而在办理房屋确权手续时,双方才知道因涉案标的物不符合车库设计规范而被确认为储藏室。根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是车库而非储藏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现因涉案标的物最终被确权为储藏室,导致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减少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购买的车库型储藏室与同一楼上的非车库型储藏室相比,因车库型储藏室在合同中约定是按每个85000元计价,而非车库型储藏室按1700元/平方米计价,购房职工在此种约定下按先后顺序选房并签订购房合同,如果以非车库型储藏室的计价标准1700元/平方米予以调整价款,对选择非车库型储藏室的购房户以及被告而言也不公平,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定以被告返还车库与储藏室差价款的70%予以调整为宜。故原告姜禄尧、王秀华要求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返还储藏室与车库之间的差价款的70%及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提出的福利房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车库型储藏室不按面积计价,被告不构成违约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储藏室与车库之间的差价款的70%为基数,自被告收取该款项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禄尧、王秀华差价款54536元的70%计款381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3817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负担582元,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绪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子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