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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489号

杨某某与白某某、原审被告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钊,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99年1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某甲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同居生活时原告向被告杨某甲、杨某某给付彩礼144500.00元,当时被告杨某某给原告退回彩礼3500.00元,让其购买冰箱一台作为被告杨某某给被告杨某甲的陪嫁物,后原告购买海信牌冰箱一台。被告杨某甲的其他陪嫁物品有毛毯两条、太空被两床,小米牌手机一部,其中小米牌手机一部被告杨某甲已带走,其他陪嫁物在原告处。订婚时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购买衣服花费1300.00元,原告也给被告杨某甲购买了衣物,同时原告向被告杨某甲给付见面礼2000.00元、毛毯两条及其他礼品若干。同时查明,原告与其父亲白万虎、妹妹白连花共同生活,其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户,白连花为肢体残疾人。

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生活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应受法律调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衣服款、“见面礼”、“谢亲”等费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且原告彩礼的支付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虽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但实际生活时间短,故二被告对收取原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虽然海信牌冰箱名义上为被告杨某甲的的陪嫁物、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故不予返还。小米牌手机一部、毛毯两条、太空被两床属被告杨某甲的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小米牌手机被告杨某甲已实际占有,原告不再返还。原告白某某所主张的黄金首饰为谁持有,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陈述不一,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白某某依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衣服款、“见面礼”及购买“谢亲”礼品款,按照当地习俗具有赠与性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某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140000.00元;

二、被告杨某甲陪嫁物毛毯两条、太空被两床由其带走;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194.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某负担219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收到被上诉人彩礼144500无,但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花费了部分,实际得到105000元,然一审法院将该事实末予认定,径行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140000元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以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种情形属于酌情返还彩礼的情形。导致婚约关系破裂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缔结婚姻失败对于原审被告杨某甲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一审法院未考虑此因素,对妇女权益保护只字不提,进而判决上诉人一方全额返还彩礼,导致适用法律规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未得到合理、合法的保护。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5)原民初字第50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某甲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彩礼的返还,由于双方同居时间短,加之被上诉人白某某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某返还被上诉人白某某彩礼140000.00元是正确的。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白某某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米 峰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儒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