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张志强,男,1972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1998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2010年1月2日出生。
原告:杜荣凯,男,1943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吕丕英,女,1943年11月18日出生。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修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存斌,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
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志强、张慧玲、张峻钏、杜荣凯、吕丕英诉被告赵修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原告张志强、张慧玲、张峻钏、杜荣凯、吕丕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赵修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存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张慧玲、张峻钏、杜荣凯、吕丕英诉称,2015年7月7日10时55分许,被告赵修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高新区裕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劳务市场东3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受害人杜英杰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害人受伤,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赵修强赔偿,共计主张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修强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但因保险公司拒不配合,所以本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方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25万元,已经过付,因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导致本案诉讼,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应当提供事故车辆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方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0时55分许,被告赵修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高新区裕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劳务市场东3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受害人杜英杰骑的电动自行车碰倒,致受害人杜英杰受伤,杜英杰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赵修强停车开车门时,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交通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杜英杰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杜英杰生前系张店瀚斋羊肉馆员工,在该馆务工满一年。受害人之父杜荣凯子女一人,受害人之母吕丕英子女三人,受害人子女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修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份,载明被告赵修强赔偿受害人亲属650000元,已支付250000元,余款400000元在法院判决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亲属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并提交受害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受害人杜英杰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务工满一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慧玲、张峻钏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仅提交土地流转证明一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张慧玲生活费应为3981元,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1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被扶养人张峻钏生活费应为51753元,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13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被扶养人杜荣凯生活费为63696元,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8年除以扶养人人数1人,被扶养人吕丕英生活费为21232元,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8年除以扶养人人数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61元,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703101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2622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511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5119元,按2014年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6个月。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赵修强已构成刑事犯罪,其该项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信。以上合计728220元,因被告赵修强已支付原告张志强、张慧玲、张峻钏、杜荣凯、吕丕英经济损失2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400000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张志强、张慧玲、张峻钏、杜荣凯、吕丕英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0000元。被告赵修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张慧玲、张峻钏、杜荣凯、吕丕英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张慧玲、张峻钏、杜荣凯、吕丕英经济损失290000元;
三、被告赵修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志强、张慧玲、张峻钏、杜荣凯、吕丕英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修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