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3执70-1号申请执行人文忠华。申请执行人罗青芳。申请执行人罗青荣。被执行人赵建兵。第三人鄢本平。本院在执行文忠华、罗青芳、罗青荣与赵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赵建兵与鄢本平系夫妻关系。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在赵建兵与鄢本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鄢本平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鄢本平为本案被执行人,鄢本平在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向文忠华、罗青芳、罗青荣清偿赵建兵应履行的债务47005.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费用。
二、冻结、划拨赵建兵、鄢本平存款47005.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金龙
审判员 陈明胜
审判员 黄树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庆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