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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恢7号

黄应东与封碧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应东,封碧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黄应东,男,农民。被执行人封碧儒,男,个体工商行。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封碧儒赔偿黄应东9000元,封碧儒在调解书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内给付3000元,剩余6000元申请执行人黄应东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部分执行4000元和交付执行费50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剩余2000元的执行期限届满,本院决定恢复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封碧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案件款2000元。被执行人封碧儒交付案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封碧儒应履行义务90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维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