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02627号申请执行人孙玉春。被执行人王胜荣。申请执行人孙玉春与被执行人王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淮渔民初字第0017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胜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孙玉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王胜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玉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胜荣除了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沟支行有一账户存款余额700余元已被冻结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孙玉春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胜荣其他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胜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孙玉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孙玉春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王胜荣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胜荣财产进行调查,除了冻结被执行人部分款项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玉春未提供被执行人王胜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00175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胜荣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孙玉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燕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