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更49号罪犯于永飞,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永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永飞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3年4月21日被评为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于永飞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永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关毅民
代理
审判员 田 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福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