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62号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代表人李永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蹇兆辉,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张学宝,农民。被告郭臣梅,农民。被告苗立才,农民。被告高保振,农民。被告高大勇,农民。被告王士新,农民。
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被告张学宝、郭臣梅、苗立才、高保振、王士新、高大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学宝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购销。借款利息为自结息之日起现欠利息182919.55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宝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82919.55元。被告郭臣梅、苗立才、高保振、高大勇、王士新对借款人张学宝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蒙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学宝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蒙贾)个借字(2012)年第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臣梅、苗立才、高保振、高大勇、王士新签订(蒙贾)高保字(2012)年第47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学宝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被告张学宝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购销。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宝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82919.55元。被告郭臣梅、苗立才、高保振、高大勇、王士新对借款人张学宝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郭臣梅、苗立才、高保振、高大勇、王士新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宝偿还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829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臣梅、苗立才、高保振、高大勇、王士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光富
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
人民陪审员 公茂礼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均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