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更12号罪犯王曙刚,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28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曙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曙刚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曙刚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曙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敖丽静
审判员 石玉芳
审判员 关毅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