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中,本判决未生效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号原告白阿木古郎,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包某某,男,1998年02月0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法定代理人包宝柱(系包某某父亲)。被告包宝柱,男,1973年0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原告白阿木古郎与被告包某某、包宝柱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阿木古郎、被告包某某、被告包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阿木古郎诉称,2015年7月26日下午在高某某家门口,我屯王某甲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在其用手撕打我头面部时与其同来的包某某用小碗大小的石头猛打我脑勺一下,我的头部当即流血不止。伤后我雇同艾里通某某的车到扎赉特旗蒙医医院抢救治疗。我的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此事,被告包某某给我造成了10920.50元的经济损失,该部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52.50元。其中:医疗费3357元、误工费149.50元×15日为2242.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0元×15日为16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5日为1500元、营养费30元×15日为450元、交通费1123元、衣物损失130元、鉴定费(因未实际支出,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500元。
被告包某某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白阿木古郎的任何诉讼请求,我没有打他,反而是他打了我,他是在诬告我。原告白阿木古郎所说的事实及理由部分都是编造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包宝柱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白阿木古郎的任何诉讼请求,包某某没有打他,他是在诬告。反而是原告白阿木古郎打了包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包某某及其母亲王某甲怀疑原告白阿木古郎打骂了包某乙(系包某某弟弟)而找到在高某某家(系白阿木古郎岳母)的原告白阿木古郎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在高某某家院落门口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包某某自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在了原告白阿木古郎的头枕部,致使原告白阿木古郎头部当即流血。经报警,当地公安派出所介入调查。事发当日,原告白阿木古郎被送往扎赉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日,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医院诊断白阿木古郎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听力减退,原因待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住院病历续页记载:1、患者(白阿木古郎)被他人打伤头部后头晕,伤处疼痛三小时余,查体:神志清,语言流利,查体合作,头枕部有1CM左右皮裂伤,深度达腱膜层,伤口周围肿胀,触痛,无额骨骨折现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阿拉达尔吐派出所委托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白阿木古郎头部外伤为轻微伤。原告白阿木古郎依照扎赉特旗蒙医医院的建议,到兴安盟人民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了听力诊疗。原告白阿木古郎计支出医疗费3357.89元、交通费1235元、财产损失(衣物)130元。因当地公安机关对双方的经济赔偿调解未果,原告白阿木古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白阿木古郎系阿拉达尔吐中心学校在编教师。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扎赉特旗公安局阿拉达尔吐派出所介入调查后对在场人员白阿木古郎、包某某、白某某(系白阿木古郎姐姐)、白某甲(系白阿木古郎堂弟)、高某某(系包某某舅父)、王某丙(系包某某母亲)、包某某(系包某某姑母)、包某甲(系包某某堂姐)、韩某某(与原、被告双方均无亲属关系)等人的询问笔录。2、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原告白阿木古郎申请出庭的证人韩某某的庭审证人证言。4、原告白阿木古郎提举的金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系白阿木古郎岳母)、斯某某、李某甲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书。5、原告白阿木古郎提举的扎赉特旗蒙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病情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挂号签一枚。6、原告白阿木古郎提举的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两枚。7、原告白阿木古郎提举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四枚。8、客运班车车票十枚、租车费发票联一枚。9、原告白阿木古郎提举的伤情照片两张、当日所穿李宁牌蓝色运动半袖衫一件。10、被告包某某提举的伤情照片六张。11、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白阿木古郎与被告包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包某某将原告白阿木古郎打伤。鉴于在此次事件中双方均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以2:8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原告白阿木古郎诉求的误工费因其系正式在编教师,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机构因其住院而扣发工资的相应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白阿木古郎诉求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原告白阿木古郎诉求的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超出其实际支出,本院依据其诉求的数额予以计算。原告白阿木古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57元;2、护理人员误工费1650元;3、伙食补助费1500元;4、财产损失(衣物)130元;5、交通费1123元,合计7760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包某某应赔偿原告白阿木古郎经济损失620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白阿木古郎自行负担。鉴于被告包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包宝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宝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白阿木古郎经济损失6208元;
二、驳回原告白阿木古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原告白阿木古郎承担11.90元,被告包宝柱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斯琴图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