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12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代表人龚安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功国,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刘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被告邱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被告公某,农民。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与被告刘某、孙某、邱某、赵某、孙某、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因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21日借出,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5000‰,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被告刘某与2015年6月20日停止结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尚欠利息16515.28元。该借款由被告孙某、邱某、赵某、孙某、公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崮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蒙阴农商行岱崮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272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某、邱某、赵某、孙某、公某签订“(蒙阴农商行岱崮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2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21日借出,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5000‰,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被告刘某与2015年6月20日停止结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尚欠利息16515.28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某、邱某、赵某、孙某、公某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65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某、邱某、赵某、孙某、公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光富
人民陪审员 王焕明
人民陪审员 李太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均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