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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29号

武汉市川龙湖园艺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川龙湖园艺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建华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29号原告武汉市川龙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石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栋、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实际办公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博士街。法定代表人张忠雄,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小军,该村委会副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川龙湖园艺有限公司(川龙湖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龙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栋,被告建华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龙湖公司诉称:2007年3月5日和同年11月5日,原告川龙湖公司与被告建华村委会签订了三份土地转让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面积为10亩、20亩和30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经营使用。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0年期限的土地出让金185000元、370000元和555000元。使用期限三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2007年3月5日、11月5和2008年1月16日,三次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85000、3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685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虽经原告多年催要也未退还土地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68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402266.25元(以6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暂计算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华村委会辩称:因为在建华村与原告相同的情况不止这一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需开会研究拿出方案。该事情不是在现一届领导班子中发生的,原告陈述的事情有可能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和同年11月5日,建华村委会与川龙湖公司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份用于栽种树苗,其中2007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一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建华村委会将其本村公共面积置换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川龙湖公司经营使用,转让土地面积10亩,价格为每年每亩616.67元,土地出让期限30年,出让期间川龙湖公司拥有土地经营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由川龙湖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建华村委会付清3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计185000元。2007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面积20亩和30亩,出让金每年每亩价格616.67元,2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年为370000元,3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年为550003元,签订合同之日由川龙湖公司向建华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30万元和20万元,余款待建华村委会收齐实际土地承包人土地经营权证造册签名同意后付清。同时对案涉土地的位置、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由建华村委会、川龙湖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2007年3月5日和同年11月5日、2008年1月16日,川龙湖公司分别向建华村委会交付了185000元和300000元、200000元土地出让金,合计685000元,由建华村委会及经手人签名盖章向川龙湖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建华村委会未向川龙湖公司交付案涉土地亦未退土地款。是此,川龙湖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制性质,根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因此,建华村委会与原告川龙湖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川龙湖公司、被告建华村委会明知案涉土地系农用地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建华村委会向川龙湖公司收取的土地使用款685000元应予返还。建华村委会自2007年3月5日起即占用该土地使用款而未交付土地给川龙湖公司使用,给川龙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建华村委会应承担占用土地使用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损失,川龙湖公司主张建华村委会承担全部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川龙湖公司主张从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建华村委会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的理由,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向武汉市川龙湖园艺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685000元;

二、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武汉市川龙湖园艺有限公司50%利息损失(以6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川龙湖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武汉市川龙湖园艺有限公司的负3667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