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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2461号

秦爱花与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爱花,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461号申请执行人秦爱花。被执行人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二组3幢。法定代表人苏小芬。秦爱花与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34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秦爱花55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474.37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792元已收),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2016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给付1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第34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敬飞

审 判 员  施卫冲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