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57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于2016年1月30日以考虑不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志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雪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