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周俊生。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委托代理人马秀利。
原告周俊生诉被告马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生的委托代理人汤向阳、被告马勇的委托代理人马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生诉称,2015年5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马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台儿庄区阿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兰屯镇前于里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周俊生相肇事,造成原告周俊生受伤。原告伤后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陪护人王成礼(王成礼系原告周俊生之夫)、王锋(王锋系原告周俊生之子),医疗费为12097.72元。伙食补助费为31天×15元/天=465元。护理费为1月×3600元/月=3600元、3月×3200元/月=9600元,合计:13200元。误工费为32.6元/天×90天=2934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28896.7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28896.72元。原告周俊生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6月2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6时30分许,马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阿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向由西向东步行的周俊生相肇事,造成周俊生受伤。马勇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够,措施不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马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俊生无责任;2、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周俊生受伤于2015年5月24日至6月24日入院治疗31天、医疗费12097.72元;3、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周俊生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一人陪护;4、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三份。证明:原告周俊生与王成礼系夫妻关系、王锋系原告周俊生之子,住址为枣庄市峄城区城关镇候乔村;5、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二张。证明:交通费为200元;6、枣庄市台儿庄区三分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出具的王成礼、王锋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发放清单一份、出具的证明二份、王成礼、王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成礼、王锋在该社打工,王成礼月均工资3600元、王锋月均工资3200元。被告马勇对原告周俊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马勇撞的人,要求提出申请,让法庭调取马勇和周俊生的询问笔录。对用药清单所列药品是否用在治疗他的摔伤有异议。对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对户籍无异议,对王同礼、王锋陪护有异议,是否在该单位上班,工资是否是这么多有异议,申请法庭调查。原告现在居住在马兰屯镇黄口村,交通费200元不同意。
被告马勇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与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勇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原告周俊生的用药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本院技术室出具一份退卷函,内容为:现将你庭移交我室对外委托的周俊生与马勇健康权纠纷一案,因马勇放弃鉴定申请,造成无法鉴定,现退回你庭。法庭根据被告马勇的申请调取了马勇及周俊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6时30分许,马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阿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向由西向东步行的周俊生相肇事,造成周俊生受伤。原告周俊生对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马勇对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法庭根据被告马勇的申请对枣庄市台儿庄区三分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执行总监颜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成礼、王锋在该社打工,王成礼月均工资3600元、王锋月均工资3200元。原告周俊生对法院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马勇对法院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人的工资太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5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马勇驾驶非机动三轮车沿台儿庄区阿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兰屯镇前于里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周俊生相肇事,造成原告周俊生受伤。原告伤后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120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5元/天=465元。陪护人王成礼(王成礼系原告周俊生之夫)、王锋(王锋系原告周俊生之子),王成礼、王锋的工资月均分别为3600元、3200元。护理费为13200元,3600元/月×1月=3600元,3200元/月×3月=9600元。误工费为32.6元/天×90天=29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勇驾驶非机动三轮车与步行的原告周俊生相肇事,造成原告周俊生受伤,且由被告马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周俊生在该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马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的对原告周俊生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俊生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证据,不能证明其乘坐的相对应的交通工具,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俊生医疗费12097.72元;
二、被告马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俊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
三、被告马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俊生护理费13200元;
四、被告马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俊生误工费2934元;
五、驳回原告周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由原告周俊生负担50元,由被告马勇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先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