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山南头村。负责人唐玉强。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平。委托代理人范昌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朝源电器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与双龙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福华。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兆平、临沂市罗庄区朝源电器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罗庄区发达陶瓷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一、土地及厂房的基本情况,罗庄发达陶瓷厂占地34亩,二、乙方因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应向甲方支付购厂款120万元,需一次性付清,原罗庄区发达陶瓷厂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合同并未约定使用期限。另外,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06)临罗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36亩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被告,同样在该份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约定土地的使用期限。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双方就以上36.36亩土地的使用期限进行协商确认,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案中土地使用期限不明确必然导致被告以长期使用为由霸占国有土地资源,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罗庄区发达陶瓷厂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36.3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就本案而言,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朝源电器厂的陈兆平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将原告所属集体企业罗庄区发达陶瓷厂的土地及厂房出售给陈兆平,总价款120万元,其中发达陶瓷厂占地36.36亩,合同末尾加盖临沂市罗庄区朝源电器厂公章,代表人为陈兆平。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朝源电器厂提交了2006第009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朝源电器厂占用的15.15亩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朝源电器厂;原告提交了临沂市罗庄区发达陶瓷厂的非公司法人信息,用以证明该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为6116平方米,原告的原村委班子与被告虽然以买卖合同形式签订发达陶瓷厂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以此为由将超出6116平方米的22626平方米的土地通过非法手段私自出卖给被告,并未通过任何的土地划拨手续,这也就是被告仅仅办理了其中15.1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的原因,剩余面积的买卖应为无效,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涉案土地应由被告返还,由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朝源电器厂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依照合同约定享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被告关于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被告因诉争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应交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兆利
审 判 员 包 楠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