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初451号原告方冬香。被告苏州咏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皮市街279号。法定代表人经廷翠,总经理。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号。法定代表人韩雪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沈叶建,系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冬香与被告苏州咏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冬香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冬香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冬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冬香负担。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舒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