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5132号原告张基成诉被告帝洲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帝洲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基成工程款人民币21,350元;二、被告帝洲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基成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0元,减半收取计166.8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帝洲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张基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帝洲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退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帝洲新能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一个账户。本院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证券、车辆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