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佳精密光电(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支塘工业园区思成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荣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松公路3222号6幢1568-1570室。法定代表人夏仙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献平,公司员工。上诉人东佳精密光电(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春,被上诉人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鑫隆公司与江苏东佳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鑫隆公司为江苏东佳公司加工模具。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3日(依据已被原审法院采纳的三十份模具加工合同),鑫隆公司共计为江苏东佳公司加工模具的总额为103,580元(人民币,下同),针对该款项鑫隆公司尚未向江苏东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东佳公司针对上述加工款103,580元未支付过任何金额。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鑫隆公司向江苏东佳公司开具金额为67,07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模具加工合同与鑫隆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三十份模具加工合同均不重复。2014年9月19日,鑫隆公司向江苏东佳公司开具金额为7,3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是2014年7月18日的模具加工合同(模具加工合同上的金额加上17%的增值税,即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该份模具加工合同非鑫隆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三十份模具加工合同。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74,442.88元,针对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东佳公司已支付加工款74,427元,尚欠15.88元未付。针对该笔差额15.88元,鑫隆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鑫隆公司因未收到剩余加工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苏东佳公司支付加工费123,480元;2、江苏东佳公司偿付以123,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庭审中,鑫隆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江苏东佳公司支付加工费118,780元;2、江苏东佳公司偿付以118,780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江苏东佳公司尚结欠鑫隆公司加工款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江苏东佳公司尚结欠鑫隆公司加工款的具体金额为103,580元。具体理由是:首先,鑫隆公司为证明加工款的具体金额,已提交三十份有效的模具加工合同(即送货单),江苏东佳公司工作人员亦已在上述模具加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事实足以表明,江苏东佳公司已经收到模具加工合同上所载明的货物。其次,讼争三十份模具加工合同上已经注明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而江苏东佳公司签收人员在签收模具加工合同时,对其上所载明的单价及总价并未提出异议,故讼争三十份模具加工合同上加工款的金额应当以其上载明的数额为准。又次,根据江苏东佳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相对应的模具加工合同可以看出,鑫隆公司向其报价的金额与模具加工合同上的金额完全一致,该事实可以表明,鑫隆公司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上所载明的加工款金额真实可信。最后,江苏东佳公司辩称,讼争模具加工合同上所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加工款的依据,理由是,根据金额为67,071.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可以看出,江苏东佳公司会对鑫隆公司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上的金额进行修改,并以修改后的金额加上税金作为鑫隆公司加工款的数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江苏东佳公司上述解释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根据金额为7,371元的开具情况亦可以看出,江苏东佳公司对鑫隆公司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上载明的加工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对鑫隆公司以上述金额为依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相应的加工款,由此可知,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并不一致,即江苏东佳公司并非一定会对鑫隆公司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上所载明的金额进行修改,换而言之,模具加工合同上的加工款数额以江苏东佳公司修改后的金额为准并未形成交易惯例。其二,金额为67,071.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是,鑫隆公司向江苏东佳公司提供模具加工合同,江苏东佳公司对模具加工合同的金额进行修改,后鑫隆公司根据江苏东佳公司修改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表明,鑫隆公司对江苏东佳公司修改的金额已予以认可,也即,双方当事人对模具加工合同上加工款的数额已重新达成了合意,并以此合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江苏东佳公司主张,讼争三十份模具加工合同上的加工款数额亦需以其修改后的金额为准,对此,其应当提供当事人间对加工款的数额已重新达成合意的依据,但江苏东佳公司并未提供,故对江苏东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一言以蔽之,由于模具加工合同上的加工款数额以江苏东佳公司修改后的金额为准并未形成交易惯例,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讼争三十份模具加工合同上的加工款数额已重新达成合意,江苏东佳公司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鑫隆公司为江苏东佳公司加工货物以后,江苏东佳公司却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向鑫隆公司给付加工款并偿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因鑫隆公司最后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鑫隆公司自认付款时间为收货后30天,故鑫隆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因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款数额与鑫隆公司诉请的并不一致,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103,580元为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江苏东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隆公司加工款103,580元;
二、江苏东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鑫隆司以103,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计1,384.50元,由鑫隆公司负担134元、江苏东佳公司负担1,250.50元。判决后,江苏东佳公司上诉称:当事人间已形成了由江苏东佳公司在鑫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重新签注单价,鑫隆公司并依此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江苏东佳公司付款的交易惯例。因此鑫隆公司送货单上的单方报价非当事人间的最终结算价。原审判决依据鑫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载价格认定本案欠款金额,不符合交易惯例,所作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江苏东佳公司支付鑫隆公司加工款6万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鑫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江苏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东佳公司与鑫隆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鑫隆公司作为承揽方已向江苏东佳公司交付了涉案定作物,江苏东佳公司业已收到,江苏东佳公司应向鑫隆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当事人间主要争议在于,本案欠款金额如何确定。鑫隆公司主张按送货单记载价格予以确认,而江苏东佳公司则认为送货单所载价格并非双方一致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格,双方间已形成按江苏东佳公司重新签注的价格为开票结算依据的交易惯例。对此,
本院认为,江苏东佳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交易惯例予以举证。本院注意到,虽然在履约过程中,鑫隆公司曾按江苏东佳公司重新签注的送货价格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东佳公司并支付相应款项,但该节事实仅证明江苏东佳公司系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不能证明双方结算价格以重新签注的价格为准。由于本案讼争加工款鑫隆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东佳公司主张的交易惯例所依据的送货单均非本案所涉的加工业务,而且实际上也非所有交易均有重新签注价格的情形。同时江苏东佳公司也未提供涉案交易其存在重新签注价格的相应证据,即其主张尚欠鑫隆公司6万元加工款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江苏东佳公司主张在送货单上重新签注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江苏东佳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鑫隆公司提供的经江苏东佳公司认可的送货单所载价格认定江苏东佳公司欠款金额,于法有据,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元,由上诉人东佳精密光电(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赵喜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