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535号原告杨恭定诉被告陈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陈宝中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杨恭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6,700元,共计156,700元。
二、被告陈宝中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杨恭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陈宝中负担,此款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期,被告陈宝中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杨恭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宝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退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宝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的一个账户,于2016年1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宝中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北门支行的一个账户。本院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证券、社保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月2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