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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42号

任军与楚洪、龙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军,楚洪,龙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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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军,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沅江市,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8714。委托代理人陈颖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温元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83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夏,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023。

上诉人任军因与被上诉人楚洪、龙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任军认为楚洪在2012年1月15日出具借条时,任军并没有实际向楚洪支付借条中所述的现金50万元,该款的来源为任军与楚洪此前存在另一个案件,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5296号立案审理,于2009年7月6日作出判决:楚洪向任军支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军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09)深龙法执字第11970号立案执行。当时为了结案,经人建议,任军向楚洪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收条,但任军实际只收到20万元,另外50万元并没有收到,楚洪便出具了本案所涉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2年1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结案通知书,认为上述民事判决执行完毕。从任军的上述陈述可看出,本案所涉的50万元已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5296号案审理及(2009)深龙法执字第11970号案执行。由于楚洪、龙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对任军所述予以认定。由于本案所涉的债务已由任军提起诉讼,并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及执行,现任军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任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原审法院退回任军。

上诉人任军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是“借新还旧”的意思表示,“新债”与“旧债”不再是同一事实,任军与楚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出具新的“借条”而发生转换,是新的借贷关系,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任军与楚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5296号判决确认楚洪欠任军70万元(以下简称“旧债”),该院在(2009)深龙法执字第11970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到楚洪20万元,另50万元由楚洪以本案诉争的“借条”形式充抵,该��发出《结案通知书》认定“旧债”己执行完毕。该执行案中楚洪出具的“借条”是双方之间成立新的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以下简称“新债”),消灭了原来的“旧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债的转换关系,产生的“新债”独立于原来的“旧债”,故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不再是原来的“旧债”,而是“新债”,两种借贷关系有关联但彼此独立,不是同一事实。楚洪也曾自愿履行了部分“新债”并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新的第二份“借条”,对该笔债务的余款再次作出了“借新还旧”式转换的意思表示。任军与楚洪之间两次“借新还旧”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务也因转换而产生新的借贷关系,与原来的借贷关系完全不同,原审法院认为是同一事实错误。

二、“旧债”己结案并执行完结,如不认定“新债”,则任军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法律��护,楚洪将逃脱法律责任。(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5296号民事判决确认楚洪欠任军的70万元债务已经该院(2009)深龙法执字第11970号执行案执行完结,但在执行过程中,任军执行到位的只是20万元及“借条”一张,任军已无法再通过该案的执行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法院不认可双方之间建立的新的借贷关系,则任军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楚洪也会因此逃脱其应承担的义务。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军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纠纷经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本案中,任军与楚洪的借贷关系虽然已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初字第529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院以(2009)深龙法执字第11970号立案执行,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结案通知书。但任军述称其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实际收到楚洪向其支付的50万元现金,仅是楚洪于2012年1月15日向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以结案。在出具借条后,楚洪于2013年1月17日向其还款24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楚洪于2013年1月31日向其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本息,现楚洪逾期未还款,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任军本次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与(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5296号案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系任军与楚洪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任军的起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任军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任军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法院实体审理后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一审已经收取任军的受理费6368元,由法院审理后依法决定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林彬

代理

审判员  何美健

代理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