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高华,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平吉新村一村88号101室。委托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园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1号楼1225室。法定代表人杨春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节,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界牌村三组204号。
上诉人朱高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园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园公司)、杨春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承,被上诉人杨春节并作为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1日,朱高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杨春节8万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2月15日,朱高华就其与杨春节之间是否合伙以及如何合伙的问题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2月15日对朱高华制作的调查记录显示,对于朱高华将10万元款项交给杨春节后有没有在参与公司管理的问题,朱高华表示:“我自己接的活,我自己干,有的以公司名义做,有的没有以公司名义做,我也帮他管理过,他也帮我管理过。我多次催要他,要他把公司的资产算一下,可他至今没有算过。”对于朱高华与申园公司有没有关系,朱高华表示:“我们之间只有口头合伙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对于上述10万元是不是入股的股金,朱高华表示:“一直没有盘点,说不清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2013年2月15日下午对朱高华与杨春节双方制作的调解记录显示,朱高华表示:“我们之间只有口头合伙协议,具体怎样合伙没有说清楚。……在我给钱之前,曾与杨春节说过多次,要求把公司盘点,账务说清楚。在给钱之后,我又说过多次,并且通过中间人周桂明讲明此事,也说过多次,可杨春节都是没有提供账册。”对于上述10万元的定性,朱高华表示:“是我拿给杨春节的,合伙投资,开公司的。”朱高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申园公司、杨春节返还投资款10万元;2、申园公司、杨春节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根据朱高华庭审时对其请求权基础所做的明确,其系以朱高华与杨春节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朱高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申园公司、杨春节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而要求申园公司、杨春节返还股权转让款,故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朱高华应举证证明其与杨春节之间就股权转让进行过约定。对此,朱高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申园公司、杨春节提供的证据却显示,朱高华在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多次表示其与杨春节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其支付给杨春节的10万元款项系用于与杨春节的合伙经营。因朱高华未能证明其与杨春节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更未证明杨春节存在根本违反股权转让约定的行为,朱高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朱高华以杨春节违反股权转让约定为由要求申园公司、杨春节返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高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朱高华负担。判决后,朱高华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原审中,朱高华从未主张当事人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因杨春节收到系争10万元后,未投入申园公司,也未对申园公司进行盘点,因此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杨春节应向朱高华返还该10万元不当得利款。朱高华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申园公司、杨春节共同答辩称:朱高华与杨春节口头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申园公司,朱高华交付的系争10万元已经用于申园公司的实际经营。朱高华曾不止一次以不同理由提起诉讼,有违诚信。朱高华将申园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由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朱高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杨春节认可其与朱高华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根据朱高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的陈述,朱高华多次提到与杨春节之间系合伙关系,也承认双方间仅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朱高华提供的本案民事起诉状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均表明,其交付给杨春节系争10万元有合理理由,且现无证据证明杨春节收到该10万元获得利益,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朱高华主张本案为不得当利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双方确有合伙经营申园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朱高华也曾至申园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朱高华与杨春节之间更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朱高华与杨春节之间系合伙关系。二审期间,朱高华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杨春节返还系争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园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其也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本案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朱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赵喜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