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335号原告上海尊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尊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万元;
二、被告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尊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尊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6年1月2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查证结果表示确认,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