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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6号

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蔚立峰;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祖冲之路887弄88号楼1楼东翼,2楼东翼,2楼西翼和4楼西翼。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委托代理人邵伟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蔚立峰,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521号。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与上诉人蔚立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49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艳、上诉人蔚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蔚立峰2011年11月28日入职空气化工公司,在该公司工程部C/S设计岗位工作。2015年3月31日空气化工公司向蔚立峰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13年1月1日与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决定从2015年3月3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即行解除。公司将按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您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各项工资和福利,同时依法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7,464元(税前)……”。蔚立峰在空气化工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蔚立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953元,空气化工公司已支付蔚立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78元、代通知金24,586元。2015年4月15日,蔚立峰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0元;2、2015年折算后的13薪10,000元;3、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2,758元;4、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4.5天带薪事假折算工资16,55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裁令空气化工公司支付蔚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8,292元,对蔚立峰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空气化工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蔚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8,292元;蔚立峰则要求判令空气化工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0元;2、2015年折算后的13薪10,000元;3、2013年至2015年每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5,172.41元;4、2013年至2015年每年1.5天的带薪事假折算工资8,275.86元。原审庭审中,1、空气化工公司称曾与蔚立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蔚立峰则称空气化工公司从未与其协商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而是直接开除。2、空气化工公司与蔚立峰一致表示如法院认定空气化工公司应支付蔚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意将空气化工公司已经支付给蔚立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78元、代通知金24,586元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扣除。3、蔚立峰撤回其原审诉请2、3、4。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实质性条件:(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本案中,空气化工公司虽称因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导致蔚立峰所在的C/S设计岗位数量有限,且蔚立峰平时工作成绩较低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但由于空气化工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蔚立峰协商,故空气化工公司2015年3月31日单方面与蔚立峰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鉴于蔚立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6,953元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空气化工公司应以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的三倍为标准支付蔚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71元,扣除空气化工公司已支付给蔚立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78元及代通知金24,586元,空气化工公司还应支付蔚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7,007元。蔚立峰申请撤回其原审诉请2、3、4,系其对自身民事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蔚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7,00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上诉人蔚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7,007元。该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曾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协商变更,合同期限亦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故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蔚立峰则不接受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蔚立峰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空气化工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0元;2、2015年折算后的13薪10,000元;3、2013年至2015年共计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5,172.41元;4、2013年至2015年共计4.5天带薪事假折算工资8,275.86元。二审庭审中,蔚立峰表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称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进行过协商。上诉人蔚立峰则予以否认,称空气化工公司从未与其进行过协商,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经查,空气化工公司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情况下,用人单位欲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首先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上诉人蔚立峰进行过协商,在此情况下,空气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空气化工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赔偿金差额之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蔚立峰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身民事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

审判员  顾颖

代理

审判员  王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