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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蒙初字第116号

陈家海与朱明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家海,朱明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116号原告陈家海,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明登,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01882-9。负责人陈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家海与被告朱明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冉成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向军担任记录。原告陈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文范、被告朱明登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海诉称:2015年2月8日下午,原告驾驶湘J6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夹山镇杨坪墟场出发前往石门县夹山镇枣峰村,下午14时4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夹山镇枣峰村3组路段一弯道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朱明登驾驶的湘G909**号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后转到张家界丽人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明登负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期间是在深圳市嵩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公司放假回家过春节发生的交通事故,直至今日原告不能工作,故原告损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明登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后,其余损失未赔分文。被告朱明登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使原告损失得到合理赔偿,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6639元。

原告陈家海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家海和被告朱明登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朱明登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明登的驾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朱明登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家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明登负次要责任的事实;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家海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事实;6、石门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陈家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7、张家界丽人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家海受伤后转院至张家界丽人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原告陈家海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城区工作的事实;9、原告陈家海社会保障卡1份,拟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工作,已购买社保的事实;10、原告妻子王雪玉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王雪玉的基本情况;11、深圳市嵩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夫妇二人居住在深圳市的事实;12、深圳市嵩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夫妇的收入情况;13、石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1份、张家界丽人医院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1份及拐杖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治疗费的事实;14、交通费发票和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含转院的租车费用)的事实;1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网络登记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家海在深圳市嵩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17、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深圳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事实;18、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陈家海的摩托车损失情况及花费修理费1200元的事实;1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家海的摩托车损失情况。对原告陈家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明登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陈家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证据4,对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陈述被告朱明登的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致伤原因不一定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不完整,出院记录只有伤情结果,没有致伤原因,原告应提交完整的住院病历,不认可时间在后的诊断证明书;证据7,对客观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首诊医院无法治疗的情况下,有转诊必要的才能转诊,且张家界丽人医院的医疗条件比石门县人民医院要差;证据8,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与合同证明的事实完全不符;证据9,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社保卡的签发时间是2012年,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办理了社保,原告还应当提供持续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证据10,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与合同证明的事实完全不符,不清楚王雪玉是否是护理人员,王雪玉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对王雪玉的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11,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公章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公司的存在,且法人出具证明应有出具人和法人的负责人的签名;证据12,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当有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且有员工签名;证据13,对石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拐杖的费用无异议,对其中不属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张家界丽人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石门县人民医院未出具转诊手续,且转诊只有下转上;证据14,对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交通费发票,认为发票日期不是原告住院时间,不予认可,原告转院应有相应的发票,仅凭白条不能证明是否确实发生了费用,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报销凭据,也无租车日、租车目的;证据15,对三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6,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与公章不一致,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网上的登记记录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7,对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深圳市的赔偿标准无关;证据18,对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时间与车祸时间相隔较远,且发票上没有维修车辆的牌照,系哪辆车的修理费不清楚;证据19,登记人的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且修理费发票是否是本车修理的不清楚。

被告朱明登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被告朱明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在深圳务工不成立的事实。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家海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务农不等于在外不打工,二者并不冲突,不能以原告出交通事故时的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原告是在春节回家过年的时候出的交通事故,不代表原告长期在家务农。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朱明登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家海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所举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家海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因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致伤原因不一定是交通事故所造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入院及出院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正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未完全治愈情况下转院到张家界丽人医院继续治疗,并没有产生对二被告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深圳市嵩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王雪玉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深圳市嵩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王雪玉的身份资料只能证明王雪玉的个人身份情况,并不能有效地证明其系原告的妻子及原告的护理人员等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深圳市嵩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且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系原告受伤后进行诊治的费用发票及清单,其来源于正规医疗机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其中收条及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三张发票,均不能证明系原告在诊治期间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证据15,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的凭证,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且网络登记信息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9,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承艮,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实际取得该车所有权,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来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告的个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8日下午,原告陈家海驾驶湘J6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王军安,从石门县夹山镇杨坪墟场出发前往石门县夹山镇枣峰村。当日14时40分许,当原告车行至石门县夹山镇枣峰村3组路段一弯道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朱明登驾驶的湘G909**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避让不及,以致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家海即被急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10日转院到张家界丽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中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976.16元,在张家界丽人医院花费医疗费7733.50元。被告朱明登在原告受伤后共给付原告19000元医药费及交通费700元。2015年6月22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430726BY02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家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明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陈家海就其身体损伤情况向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8日,该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湘常倚司鉴所(2015)临(病)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陈家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及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条款规定,属拾级伤残;(二)原告陈家海以上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20日,陪护时间7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相应赔偿,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47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53140元变更为89306.2元,变更后的请求赔偿数额为116639元。另查明,被告朱明登所驾驶的车辆登记为宋金年,该车系被告朱明登从宋金年处购买,但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朱明登所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0月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家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明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陈家海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家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1800.66元,其中石门县人民医院及张家界丽人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3976.16元和7733.5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91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复查所花费,该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9306.20元,该金额系原告以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来,可原告系石门县夹山镇杨坪村人,系农业人口,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实原告及其配偶为深圳市常住人口,其损伤按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本省标准进行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10%×20年);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只能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每日误工费为70元,其误工费总额应为8400元(70元/日×120日),故对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护理期限为70日,每日120元的护理费无相关依据支持,其护理费可按每日100元进行计算,其护理费总额为7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租车费为2259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损伤为拾级伤残,且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家海的上述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800.66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600.66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1、5项,合计为12730.66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2、3、4、6、8、10项,合计为411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G9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因原告陈家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117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陈家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为12730.66元,已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应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赔偿10000元。超出该10000元的医疗费损失2730.66元及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合计3430.66元,因原告陈家海与被告朱明登在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2401.46元(3430.66元×70%),被告朱明登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1029.20元(3430.66元×30%)。由于被告朱明登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及交通费700元,合计19700元,已超出了其应依法承担的金额1029.20元,故对超出的金额18670.80元(19700元–1029.2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朱明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家海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1170元,合计51170元;

二、原告陈家海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朱明登18670.8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陈家海负担739元,被告朱明登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成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向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