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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99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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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老鹅”。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圣洁出庭,指控:1、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周瑞康(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奉口3号第二排���屋,由被告人张某望风,周瑞康翻窗进入被害人董某租住的204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牌手表1块,赃物价值人民币1780元,案发后,同案人员周瑞康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谅解;2、同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周瑞康到仁和街道史家角16号东侧路边,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803室,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二人在运赃途中被巡逻人员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