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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43号

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诉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南环路60号。负责人王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海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30号。法定代表人吴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2号楼3083室。法定代表人程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海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易豪张家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雷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盾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豪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坚及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被上诉人雷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斌、徐志祥,原审被告易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雷盾公司(乙方)与易豪张家港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由雷盾公司向易豪张家港分公司提供并安装电动伸缩门及翼闸。合同书约定,总价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同),安装地点江苏汤尼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5天内交货、安装,甲方应在乙方交货、安装完毕当天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当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延误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9月6日,雷盾公司完成了电动门的安装并由使用单位签署了产品验收单。但易豪张家港分公司仅向雷盾公司支付了20,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原审法院另查明,易豪张家港分公司是易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雷盾公司与易豪张家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雷盾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易豪张家港分公司应当向雷盾公司付清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易豪张家港分公司是易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应当由易豪公司向雷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5,000元。易豪张家港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雷盾公司要求易豪张家港分公司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易豪公司、易豪张家港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易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盾公司货款65,000元;

二、易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雷盾公司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易豪公司负担。易豪张家港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雷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易豪张家港分公司,即在没有穷尽所有文书送达措施的情况下,以无法直接或者邮寄送达为由,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直接剥夺易豪张家港分公司的诉讼权利。第二,雷盾公司安装调试的翼闸自2013年10月1日安装完毕后,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为此,易豪张家港分公司多次要求雷盾公司修理,翼闸经修理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第三,雷盾公司既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也没有产品通过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四,雷盾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无法恢复到正常运营状态,致使易豪张家港分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雷盾公司理应退还货款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据此,易豪张家港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雷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雷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易豪公司陈述称,其同意易豪张家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易豪张家港分公司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上海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两张,以证明雷盾公司在生产安装时设备与图纸存在误差。第二组证据是律师函、挂号信封面以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雷盾公司曾委托律师向易豪张家港分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易豪张家港分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继而证明原审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存在问题。第三组证据是关于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以证明雷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使用目的。第四组证据是雷盾公司的维修单,以证明雷盾公司因质量问题曾上门维修。第五组证据是电话录音,以证明易豪张家港分公司通过电话方式与雷盾公司经办人协商派人维修或拆除退货事宜。雷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易豪张家港分公司不知道雷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第三组证据,其只收到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和同年10月21日的两份函件;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易豪公司表示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易豪张家港分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第四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标准;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据此,本院对易豪张家港分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均不予采信。雷盾公司、易豪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易豪张家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法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公告送达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条形码为EY657688606CN),向易豪张家港分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环路60号寄送诉讼材料。但是,据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上面有江苏张家港2014年11月17日18时的邮戳)显示,该邮件被退回上海,原因是“收件人迁移新地址,原址无此人”。在此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雷盾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公告送达。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公告。因此,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关于余款65,000元。雷盾公司对涉案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实际使用单位于2013年9月6日签署了产品验收单。因此,易豪张家港分公司支付余款65,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易豪张家港分公司之所以不愿支付余款,可能主要是担心涉案产品一旦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雷盾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会拒绝承担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售后的产品质量问题,易豪张家港分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要求雷盾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且,在事实上,雷盾公司在售后也应易豪张家港分公司的要求对涉案产品上门进行过多次修理。第三,关于易豪张家港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雷盾公司退还已收到货款2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因易豪张家港分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过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北京易豪伟业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韩朝炜

审判员  朱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