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执字第6368号

乐嘉宏与吴国媛、熊鼎钢、戚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乐嘉宏;吴国媛;熊鼎钢;戚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6368号原告乐嘉宏诉被告吴国媛、熊鼎钢、戚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吴国媛、熊鼎钢、戚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嘉宏借款人民币140万元;

二、被告吴国媛、熊鼎钢、戚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嘉宏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吴国媛、熊鼎钢、戚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嘉宏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吴国媛、熊鼎钢、戚建中负担。届期,被告吴国媛、熊鼎钢、戚建中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乐嘉宏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吴国媛、熊鼎钢、戚建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戚建中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325弄5号603室及被执行人吴国媛名下位于上海市胶州路565弄3号402室的房地产,又查封了被执行人戚建中名下车辆牌号为沪EZ1380、沪EZ2081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国媛的社保帐户。执行中查明:三被执行人目前均去向不明,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