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691号原告上海宜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翼昕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上海翼昕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宜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00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11月底前支付3,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3,000元,余款8,600元于2016年1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届期,被告上海翼昕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宜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翼昕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翼昕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青浦支行的一个账户。本院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证券、车辆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