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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10070号

刘兆珍与刘兆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第五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刘兆珍,刘兆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第五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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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10070号原告刘兆珍,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江川,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兆焱,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法定代表人梅国平,系该组组长。

原告刘兆珍与被告刘兆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太公村五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川,被告刘兆焱,被告太公村五组的法定代表人梅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珍诉称,1997年左右,原告父亲刘益洲及胞兄刘兆奎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太公村五组承包了农村土地进行经营,面积约三亩,使用期限为30年。1998年5月,刘兆奎因犯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2003年,太公村五组将刘兆奎的田土划拨到被告刘兆焱名下使用。2004年5月,刘兆奎刑满释放,二被告并未将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归还给刘兆奎使用,加之刘兆奎失去部分劳动力,其又无配偶及子女,因此刘兆奎于同年6月25日向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成为五保户,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刘兆奎为五保户。2005年10月20日,刘兆奎与原告以及太公村村委员会签订了《五保户监护协议》。之后,原告按该监护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6月,刘兆奎死亡,原告才发现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在被告刘兆焱名下使用,原告就向刘兆奎户籍所在村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反映,要求将刘兆奎的承包农村土地归还并更换户名,该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干部答复,要待国家第二次更换承包农村土地证时才能够第二次确权。2011年,政府第二次对农村土地确权时,政府政策规定只能将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登记在本集体组织成员户名上,而原告的户籍不在原重庆市綦江县太公村,因此原告要求将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登记在刘兆树户名下,政府就将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登记在刘兆树户名下。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以及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原告未出席的情况下,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单方面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将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部分划拨到被告刘兆焱名下,并且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多次与事实不符,如刘兆奎的死亡时间错��,村民小组会议人员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综述,根据我国《继承法》、刘兆奎与原告以及太公村村委员会签订的《五保户监护协议》,原告享有对刘兆奎承包的农村田土以及财物继承的权益,被告刘兆焱对刘兆奎承包的农村田土以及财物没有继承的权益,加之原告没有与二被告达成将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应获得的收益归原告与被告刘兆焱各自一半的协议。故原告要求将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应获得的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兆焱辩称,原告父亲刘益洲抚育儿子刘兆奎及女儿五名,原告父亲刘益洲的女儿先后外嫁异地居住生活。1997年左右,原告父亲刘益洲以及原告胞兄刘兆奎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太公村五组承包了农村土地,面积约三亩。1998年5月,刘兆奎因犯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父亲刘益洲年老无人照顾,原告及其姐妹刘兆兰鉴于被告刘兆焱系堂兄妹关系,就同意被告刘兆焱照顾刘益洲起居生活,同时将刘益洲、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以及柴山交与被告刘兆焱耕种管理,之后,被告刘兆焱对刘益洲进行照顾,并承担了刘益洲、刘兆奎应尽的缴纳公粮、税费等义务。2003年左右,刘益洲因病死亡,被告刘兆焱负责安葬刘益洲,并承担产生的安葬费用。2004年,刘兆奎刑满释放后,其无配偶及子女,被评为五保户,其一直在江津区杜市镇刘兆兰家居住生活,2009年,刘兆奎死亡,刘兆兰就地安葬了刘兆奎,并承担了安葬刘兆奎而产生的费用。2011年,被告刘兆焱的胞兄刘兆树将刘益洲、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全部登记在其名下,同时刘兆树开始领取政府对该土地的直补款至今。2015年,太公村五组对山坪塘进行维修整治��需要占用被告刘兆焱承包的农村土地一部分,同年6月14日,由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太公村村委会及其第五村民小组共同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太公村五组维修整治山坪塘占用被告刘兆焱承包的农村土地约0.5亩;刘兆奎原承包的农村土地获得的流转费付给被告刘兆焱一半,以此作为占地赔偿。当天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借故不到场。综述,首先,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户耕种管理,没有所有权,不是私人财产,也不是遗产。其次,刘兆奎系五保户,按照五保户的原告规定,五保老人享受五保待遇,五保人的承包地就应退还给集体,由集体统一安排,指定人员耕种。还有,因太公村五组维修整治山坪塘占用被告刘兆焱承包的农村土地,经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太公村村委会及其第五村民小组共同指定被告刘兆焱耕种管理刘兆奎原承包的农村土地。故被告刘兆焱耕种管理刘兆奎原承包的农村土地是合理、合法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公村五组辩称,原告父亲刘益洲抚育儿子刘兆奎及刘兆珍(本案原告)、刘兆兰等子女五名,原告父亲刘益洲的女儿先后外嫁异地,同时将其承包的农村土地交还给被告太公村五组。1997年左右,原告父亲刘益洲及其儿子刘兆奎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太公村五组承包了农村土地,面积约三亩。1998年5月,刘兆奎因犯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刘兆奎服刑期间,原告父亲刘益洲年老,刘兆奎无配偶及子女,原告及其姐妹刘兆兰已外嫁并异地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父亲刘益洲无人照顾,被告刘兆焱鉴于与刘益洲是叔侄关系,就照顾刘��洲起居生活,同时对刘益洲、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以及柴山进行耕种、管理,并承担了刘益洲、刘兆奎应尽的缴纳公粮、税费等义务。2003年左右,刘益洲因病死亡。2004年5月,刘兆奎刑满释放,其因无配偶及子女就向政府申请评为五保户,原告与太公村村委以及刘兆奎签订了《监护协议书》,刘兆奎就成为五保户,其一直在江津区杜市镇刘兆兰家居住生活。2009年,刘兆奎死亡,刘兆兰就地安葬了刘兆奎。2011年,被告刘兆焱的胞兄刘兆树将刘益洲、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全部登记在其名下。2015年,太公村五组对山坪塘进行维修整治,占用被告刘兆焱承包的农村土地一部分,被告刘兆焱就阻拦施工,同年6月14日,由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太公村村委会共同主持调解,二被告达成了协议,太公村五组维修整治山坪塘占用被告刘兆焱承包的农村土地不超过约0.5亩;刘兆奎原承包的农村土地获得的流转费,由太公村五组付给被告刘兆焱一半,以此作为占地赔偿。当天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工作人员余晓波电话通知原告到场,原告以照料小孩为由未到场参与。另本组的柴山均登记为本组户名,农户只是管理。综述,原告父亲刘益洲及原告胞兄刘兆奎均已死亡,原告的户籍又不在綦江区太公村,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太公村五组不能够将刘兆奎原承包的农村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故太公村五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益洲抚育了一子刘兆奎(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4404031414)、女儿刘兆珍(本案原告)刘兆兰等五名子女。1987年左右,原告等姐妹先后外嫁并异地居住生活,同时将其承包的农村土地交回集体。1997年左右,原告父亲刘益���以及原告胞兄刘兆奎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太公村五组承包了农村土地,面积约三亩。1998年5月15日,刘兆奎因犯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兆奎服刑期间,原告父亲刘益洲年老,刘兆奎无配偶及子女,原告及其姐妹又在异地居住生活,经协商,就由被告刘兆焱照顾刘益洲起居生活等事宜,同时对刘益洲、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以及柴山进行耕种、管理,还承担了刘益洲、刘兆奎应尽的缴纳公粮、税费等义务。2003年,刘益洲因病死亡。2004年5月22日,刘兆奎刑满释放。2005年,刘兆奎向政府申请,要求评为五保户,同年10月20日,刘兆奎与原告以及原重庆市綦江县太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监护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1)原告负责刘兆奎生前的田、土耕种,保障正常的口粮、生活日常用品费用、房屋维修、燃料、服装、被褥、治疗疾病和临用钱,同时还负责��兆奎的丧事及产生的费用;(2)刘兆奎生前的田、土、自留山、管理山竹木、房屋和其他财产一律归原告所有。(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并由村、社、监护人、五保户、镇社会事务办各持一份;刘兆奎、原告以及村民倪宗利等六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和捺手印,太公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同意双方协议,上报批办为谢”并加盖了公章,太公村五组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加盖公章。之后,刘兆奎被确认为五保户,其一直在江津区杜市镇刘兆兰家居住生活,2009年6月22日,刘兆奎病亡。期间,刘益洲、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以及柴山仍然由被告刘兆焱等人进行耕种、管理。2010年,政府重新对农村土地确权颁发证时,将刘益洲、刘兆奎承包的农村土地全部登记确权在被告刘兆焱的胞兄刘兆树户名下。另原告没有与刘兆树或太公村五组之间存在承包、转包、转��土地等流转关系。2015年,太公村五组对山坪塘进行维修整治,需要占用被告刘兆焱承包的农村土地一部分,被告刘兆焱就信访要求赔偿,同年6月14日,由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太公村调解委员会及其第五村民小组共同主持调解,二被告达成了协议,并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1)2004年,五保户刘兆奎死亡后,其名下有三亩土地,土地一直由其妹刘兆珍即本案原告管理,但原告户口在巴南区,无法管理土地,原告委托刘兆树、刘兆焱两兄弟负责管理,长达十一年,其间刘兆焱缴纳公路集资款、柴山费、土地管理费等费用。于2011年土地确权给刘兆树,违反了《土地法》规定,拟以纠正。(2)按照《土地法》规定,五保户的土地收回集体安排;刘益洲的土地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刘兆焱于2014年负责耕���刘益洲、刘兆奎的土地三亩,因被告刘兆焱缴纳了公路集资款、柴山费、土地管理费等费用,其继续耕种刘兆奎的土地;2015年6月14日,召开太公村五组社员大会,参会人员百分之八十以上通过修建山坪塘所占被告刘兆焱的土地,被告刘兆焱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集体或个人索取任何赔偿,但太公村五组维修整治山坪塘占用被告刘兆焱承包的农村土地,面积不超过0.5亩;刘兆奎原承包的农村土地三亩获得的流转费由被告刘兆焱与原告各收百分之五十,期限从2015年至2027年。资金由集体直接付给被告刘兆焱与原告各自账上;如哪方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到任何部门对此事再访,堵工,如继续堵工或信访,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3)本次村支两委、5社社长及综治办工作人员达成一致协议并各持一份,太公村第五组的法定代表人梅国平、被告刘兆焱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当事人栏内签了名。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人民调解员蒲小林、张集炳分别在该协议书上调解员、记录人栏内签了名,同时加盖了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监护协议书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兆焱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首先,由于本案讼争土地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太公村第五村民小组辖区内,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等;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有关土地管理机构于2010年将本案讼争土地确权给刘兆树户名下的事实存在。第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刘兆树户享有本案讼争土地收益的权利。第四,刘兆树户或太公村五组均没有与原告之间存在转包、转租、转让土地等方式流转关系。第五,根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来看,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涉及的当事人刘兆树和原告均没有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综述,

本院认为刘兆树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关键的当事人之一,目前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刘兆树追认可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加之原告也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认同,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发生效力,目前原告与二被告无权处分本案讼争土地的收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若原、被告对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或者被告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人民法院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兆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兆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