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593号原告王建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汪勇,成年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飞诉被告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飞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汪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飞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飞撤回对被告汪勇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飞负担。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