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410号原告袁雅珍诉被告郑秀兰、刘宝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郑秀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人民币18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台尚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袁雅珍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870号案件诉讼费2,487.50元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宝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2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台尚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袁雅珍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870号案件诉讼费2,487.50元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郑秀兰、刘宝鑫对各自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由两被告负担。届期,被告郑秀兰、刘宝鑫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袁雅珍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郑秀兰、刘宝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郑秀兰开办于上海银行青浦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宝鑫开办于上海银行青浦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6年1月2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查证结果表示确认,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