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商初字第2036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孙利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赣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玉,总经理。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斗巷1号商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朱晓初,总经理。被告金冠群。被告朱晓初。被告沐亚琴。被告杨春玉。被告钱丽。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华夏银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建材公司、开发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泽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公司、开发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我行与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在2年的有效期内同意向建材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70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时开发公司、金冠群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最高额融资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开发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为上述最高额融资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成立后,我行与建材公司订立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建材公司发放87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将870万元划至建材公司账户。现借款已经到期,我行要求建材公司立即偿还,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建材公司未能还款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建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87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284552.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166100元;3、开发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建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我行有权以开发公司、金冠群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材公司、开发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负担。被告建材公司、开发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华夏银行与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可以在有效期限内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最高额不超过870万元的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年,即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若发生争议,向华夏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华夏银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建材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在最高额限度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870万元(仅指本金);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当天,华夏银行还与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分别签订了三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建材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在最高额限度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870万元(仅指本金);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当天,华夏银行又与开发公司签订1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5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各6份),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常州市中意宝第花园14-404、14-406室的房屋(最高额本金303万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本金18万元),坐落常州市中意宝第花园6-1室的房屋(最高额本金87万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本金4.4万元),坐落常州市中意宝第花园14幢801室的房屋(最高额本金56万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本金3.2万元),坐落常州市中意宝第花园15幢2904室、16幢2901室的房屋(最高额本金158万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本金5.5万元),坐落常州市斗巷1号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室的房屋(最高额本金195万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本金44.3万元)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同日,华夏银行又与金冠群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冠群以其所有的坐落常州市中意宝第花园12幢丁单元303室的房屋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抵押的最高额范围为117万元(仅指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的同一天,建材公司就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人民币87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7.85%;若逾期不能还款则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建材公司违约造成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建材公司承担;若发生争议,向华夏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于2014年10月10日按合同发放了借款870万元。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现因建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华夏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华夏银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金泽新律师代理本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66100元。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向华夏银行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华夏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建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金冠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开发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加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均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华夏银行可要求建材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要求开发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建材公司清偿不能时对开发公司、金冠群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优先受偿,故对于华夏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7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284552.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6100元。

三、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常州市中意宝第花园14-404、14-406室、6-1室、14幢801室的房屋、15幢2904室、16幢2901室的房屋以及常州市斗巷1号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室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金冠群所有的坐落常州市中意宝第花园12幢丁单元30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按合同约定)。

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5元,减半收取379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27.5元,由江苏永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冠群、朱晓初、沐亚琴、杨春玉、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