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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刑初8号

石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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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8号公诉机关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某多次跟李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贩卖给榕江的吸毒人员。2015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榕江县古州镇北门加油站对面马路边与吸毒人员聂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石某某身上和交易现场搜出疑似毒品冰毒零包二个,总净重0.43克,并查获毒资100元。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3时许,吸毒人员聂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二人约定在榕江县古州镇北门加油站对面的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聂某某到约定地点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过了一会儿,被告人石某某骑一辆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到达,聂某某递给石某某100元钱,石某某从裤子口袋里拿了外面用卫生纸包裹的里面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零包一个给聂某某,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榕江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石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似物零包一个,从毒品交易现场地上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和毒资100元,经称量,两个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总净重0.4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后经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通话清单;6、搜查笔录;7、称量记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9、鉴定文书;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应为查获的毒品总量,即0.43克。被告人系吸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扣押的聂某某购买毒品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红色女式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19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雄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