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赛丹,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烟台街190号。委托代理人邓哲,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13号6幢383室。法定代表人周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龙,上海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雨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2709室。法定代表人张红。上诉人孔赛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雨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昊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赛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哲,被上诉人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雨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3日,美邦公司与案外人曹爱琴、陈秀美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经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350弄19号301室的早教中心,该中心由美邦公司授权无形资产的使用,包括COMBABY新爱婴有价值的专用商品名称、商标、建筑风格、培训体系、商业模式和专有技术;该中心每月基本经营费如房租、物业费等由美邦公司账号直接转账支付。早教中心以美邦公司九亭分公司作为实体进行运营。2011年10月22日,案外人曹爱琴、陈秀美与孔赛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曹爱琴、陈秀美将其持有的美邦公司九亭分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孔赛丹。同年11月1日,美邦公司、孔赛丹及案外人曹爱琴、陈秀美共同签署了《新爱婴项目协议书合作方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曹爱琴、陈秀美将其在早教中心48%的股权转让给孔赛丹,原《协议书》中的曹爱琴、陈秀美的权利义务完全转由孔赛丹继承,《协议书》继续有效。2013年5月25日,美邦公司与孔赛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书》履行至2013年5月24日终止;孔赛丹向美邦公司支付人民币264,000元(以下币种同),购买该早教中心52%的股份,该费用在签订之日缴纳。《补充协议》第3、9、1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孔赛丹应在2个月内注册公司,作为早教中心的法定经营主体,原先由美邦公司注册的美邦公司九亭分公司,将不再作为早教中心的经营主体,美邦公司将依法将之注销;自2014年3月26日起,孔赛丹与其所设立的公司应停止在早教中心使用新爱婴企业标志、商标、商号(包括相似或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商号和标志);孔赛丹如逾期未经美邦公司授权使用或者在约定期限内扩大范围使用新爱婴企业标志、商标、或课程、课程名称,孔赛丹将承担10万元赔偿,并另按每日500元支付逾期使用费。《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至孔赛丹设立的公司注册成立后,在征得员工同意前提下,由孔赛丹设立的公司受让美邦公司与该中心员工劳动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在本协议签署后直至孔赛丹公司设立完毕、孔赛丹受让美邦公司在劳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之前,美邦公司同意暂由其继续履行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是所有员工的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由孔赛丹承担。《补充协议》第15条规定,孔赛丹未按协议缴纳各项费用的,应以每延期一日按该协议金额总数的2%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孔赛丹向美邦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00元。2013年9月17日,美邦公司九亭分公司被注销。原审法院另查明,经案外人福州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台梭利公司)许可,截至2025年前,美邦公司可在其经营业务中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2010年2月1日,美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丰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柏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美邦公司向丰柏公司承租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350弄19号301室房屋用作新爱婴品牌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2015年4月9日,丰柏公司退还美邦公司履约保证金71,698.80元。雨昊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孔赛丹及张红。自2013年5月25日以后,雨昊公司向美邦公司转租了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350弄19号301室房屋,并在该处从事早教活动经营。2015年3月26日,雨昊公司与丰柏公司继续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据孔赛丹、雨昊公司提交的蒙氏宝贝国际早教中心宣传册显示,蒙氏宝贝九亭旗舰店的地址位于贝尚湾三楼(即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350弄19号301室)。截至2015年8月31日,在前述经营场所外,仍悬挂有“新爱婴COMBABY”标志。原审法院再查明,美邦公司与孔赛丹签订《补充协议》时,李琇琇系早教中心员工之一。2013年7月12日,李琇琇提起劳动仲裁,经调解,美邦公司需向李琇琇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共计3,693.30元。原审法院认为,美邦公司与孔赛丹原系合伙关系,自孔赛丹受让了案外人曹爱琴、陈秀美的相关份额后,双方以美邦公司九亭分公司为运营实体进行新爱婴早教中心项目的运营。美邦公司与孔赛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对于美邦公司主张的64,000元股权转让款,因孔赛丹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该诉请应予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延期支付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标准过高,且孔赛丹要求调整,故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次,对于美邦公司要求孔赛丹、雨昊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因雨昊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签订主体,美邦公司以违约责任要求雨昊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孔赛丹抗辩,其并未依据《补充协议》设立新的公司,故不存在新设立公司使用美邦公司商标的情况。对此美邦公司认为,雨昊公司即孔赛丹设立的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对商标使用违约条款的约定,其目的在于要求孔赛丹在“新爱婴”早教中心终止后停止使用“新爱婴”商标,雨昊公司设立时间虽早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但孔赛丹系雨昊公司股东,且雨昊公司在经营早教活动期间,沿用了原有“新爱婴”早教中心的场所,其经营场所一直悬挂“新爱婴”商标,故即便雨昊公司并非孔赛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新设立的公司,孔赛丹事实上仍违反了《补充协议》中关于禁止使用“新爱婴”商标的约定,故美邦公司要求孔赛丹承担违约金和截至2015年9月2日的逾期使用费,可予支持。最后,对于美邦公司要求孔赛丹支付代垫的员工李琇琇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孔赛丹辩称,当时其与美邦公司约定不需要李琇琇这名员工,美邦公司同意其在员工名册中划去李琇琇,但对此美邦公司不予认可,且美邦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中并无划去李琇琇名字的痕迹,故原审法院对孔赛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25日协议签订后,李琇琇的工资应由孔赛丹承担,根据比例,孔赛丹应承担工资2,204.07元。孔赛丹、雨昊公司辩称案外人丰柏公司退还美邦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应属于孔赛丹所有,且孔赛丹曾向美邦公司支付加盟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美邦公司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及加盟费的返还与否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孔赛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邦公司支付欠款64,000元及滞纳金(以6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孔赛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邦公司支付逾期使用美邦公司企业商标违约金100,000元、逾期使用费263,000元;
三、孔赛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邦公司支付美邦公司代垫的员工李琇琇工资2,204.07元;
四、驳回美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336.22元,减半收取计21,168.1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24,688.11元,由孔赛丹负担。孔赛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加盟费。第一,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则无论是履约保证金还是加盟费,都属于合伙协议和合伙事务的范畴,应当一并予以处理。第二,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和加盟费的返还不存在争议。根据《补充协议》和《商铺租赁转让协议》,美邦公司应将其在租赁合同和物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孔赛丹。据此,履约保证金作为早教中心在《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应该由孔赛丹享有。美邦公司明确认可其收取了加盟费,而加盟费是孔赛丹加入早教中心的对价。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孔赛丹获得早教中心相应份额的全部对价均已以转让价款的方式支付完毕。因此,加盟费超出了双方对合伙费用的约定,应予返还。第三,费用的冲抵不存在任何争议。就履约保证金和加盟费的返还,孔赛丹多次与美邦公司进行交涉,双方达成了一致,即双方的应付费用相互予以冲抵。第四,孔赛丹拥有法定抵销权,无论系争费用性质为何,均可依法抵销。孔赛丹和美邦公司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在种类、性质上完全一致,均属于货币,均已到期,而且不属于禁止抵销的养老金、抚慰金等金钱之债,故完全符合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更何况,孔赛丹和美邦公司双方相互支付的款项的产生原因本就同出一源,均是以双方的合伙关系为发生的基础和原因。第五,即便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费用没有冲抵、也不能抵销,因为履约保证金和加盟费的存在以及美邦公司就此的返还义务,孔赛丹也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得到美邦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有效保证前,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孔赛丹当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应当支付滞纳金。第六,原审判决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是错误和缺乏法律依据的。本案所谓欠款的性质乃是合伙份额的转让款,并非借款,计算滞纳金不应当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所谓滞纳金,其法律性质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某种程度上,合伙份额的转让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至50%。2、关于使用美邦公司企业商标违约金和逾期使用费。第一,美邦公司缺乏权利基础,无权主张商标使用费及违约金。根据美邦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原商标所有权人只是授权给美邦公司独占使用权而已,并未授予其转授权和再许可的权利。因此,美邦公司只能在自身的经营业务中使用该商标,无权转授权和再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自然也就无权收取商标使用费及其违约金。第二,美邦公司的主张系主体错误,孔赛丹并未违约,美邦公司若认为雨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第三,美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拍摄行为发生于2015年5月4日。在得知美邦公司的该等行为之后,雨昊公司已在第一时间拆除了所有相关标志。第四,原审判决要求孔赛丹支付逾期使用美邦公司商标违约金和逾期使用费系重复计算,且明显过高。3、关于李琇琇工资。第一,根据双方及员工本人的合意,李琇琇不属于孔赛丹接收的员工。第二,调解书对美邦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不天然地具有证明力,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支出应由孔赛丹承担。4、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第一,原审案件受理费显著畸高,而且还全部由孔赛丹一人承担,严重不合理,而且是对恶意诉讼的助长。第二,财产保全费不应当存在,系错误裁判。据此,孔赛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美邦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美邦公司答辩称,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和加盟费的返还与否与本案件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冲抵的说法。美邦公司享有再许可他人使用“新爱婴COMBABY”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李琇琇的工资应当由孔赛丹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邦公司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雨昊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期间,美邦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蒙台梭利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的《授权声明》,以证明美邦公司在独占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期间享有再许可的权利。孔赛丹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其只认可美邦公司与蒙台梭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范围,因为该合同是经过备案的,而且因该证据是在孔赛丹提交上诉状后由美邦公司新补充的,故不予认可。雨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美邦公司针对孔赛丹在上诉时提出的新的抗辩理由而向法院提交的,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孔赛丹、雨昊公司未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11日,案外人蒙台梭利公司就美邦公司在被授权许可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出具《授权声明》。该声明载明:美邦公司在独占使用期间,享有再许可权利。美邦公司可根据其业务需要,再许可第三方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并就任何第三方违约或侵权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事宜单独提起诉讼/仲裁,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违约/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履约保证金。孔赛丹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和《商铺租赁转让协议》约定,美邦公司应将其在租赁合同和物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孔赛丹,因此,履约保证金应该由孔赛丹享有。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美邦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和物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孔赛丹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须获得出租方和物业公司的同意。但是,孔赛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转让行为已经获得出租方丰柏公司的同意。而且,《商铺租赁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美邦公司与雨昊公司,孔赛丹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法享有合同的权利。同样,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美邦公司向雨昊公司概括转让权利义务的行为得到出租方丰柏公司的同意。因此,孔赛丹无权享有履约保证金。第二,关于加盟费。孔赛丹在原审期间认为,其曾向美邦公司支付加盟费10万元,但美邦公司至今尚未退还。但是,孔赛丹在二审期间又认为美邦公司已经向其归还了6-8万元左右。美邦公司则表示其已经向孔赛丹归还了加盟费10万元,并提供了归还的凭证。
本院认为,鉴于孔赛丹的说法前后矛盾,美邦公司应当退还加盟费的数额并不确定,孔赛丹在本案中要求就加盟费与其尚欠美邦公司的款项进行抵销并不妥当。第三,关于孔赛丹欠款64,000元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孔赛丹认为,滞纳金计算标准应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至50%。但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且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孔赛丹的要求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第四,关于孔赛丹擅自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的违约金和逾期使用费。根据蒙台梭利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美邦公司在独占使用期间,享有再许可权利。而且,美邦公司可以追究任何第三方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孔赛丹违反其与美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该日期为孔赛丹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止擅自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因此,美邦公司有权要求孔赛丹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使用费。至于孔赛丹认为违约金和逾期使用费系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违约金和逾期使用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孔赛丹擅自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长达526天,故美邦公司同时要求孔赛丹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使用费并无不妥。第五,关于李琇琇的工资。孔赛丹认为,李琇琇不属于其接收的员工。但是,孔赛丹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本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调解书》显示,美邦公司应当向李琇琇一次性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工资3,693.30元。鉴于美邦公司与孔赛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就员工的安置问题作出约定,因此,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的李琇琇的工资应由孔赛丹承担。第六,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孔赛丹认为,原审案件受理费显著畸高,而且还全部由其一人承担,严重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案件受理费数额正确,但在确定案件受理费负担时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更正。至于孔赛丹认为原审案件财产保全费不存在,
本院认为,美邦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裁定,冻结孔赛丹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继而产生财产保全费是必然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36.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68.11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4,688.11元,由上诉人孔赛丹负担人民币7,753.62元,被上诉人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93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7元,由上诉人孔赛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韩朝炜
审判员 朱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