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师玉兰,女,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被执行人曹培军,男,汉族,职工,住蛟河市。被执行人刘华平,女,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师玉兰与被执行人曹培军、刘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
一、被告曹培军偿还原告师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本金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履行被告曹培军向原告师玉兰支付利息6000元);
二、被告曹培军与被告刘华平互负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曹培军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二被告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师玉兰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律文书义务并负担双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曹培军、刘华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查封了刘华平名下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为吉B89P**);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扣划刘华平名下个人存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师玉兰。余款被执行人刘华平因生活困难,请求申请执行人师玉兰减免部分欠款,只交49000元,由本院代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师玉兰,2016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师玉兰同意收取49000元欠款,自愿放弃2000元债权,并同意法院结案。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费740元,由被执行人刘华平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权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