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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69号

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尊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云润园艺有限公司;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琨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1016号。法定代表人何宝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12弄36号。法定代表人陈经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尊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路8号19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周水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路8号19幢208室。法定代表人邓雅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琦,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云润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叶新公路5326弄18号。法定代表人季纪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法公司)、上诉人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9月15日,尊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松法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尊达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项目,工程地点为松江区联阳路东侧(联阳路12弄),工程内容为B区3#、5#、9#、C区13#—24#、配电房工程发包给松法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5,522,632元(人民币,下同),实际造价以竣工后实际工程量经审计后为准。尊达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10%,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20%,竣工验收后支付20%,其余工程款除提留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外,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松法公司每拖延一天竣工,按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尊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松法公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通知松法公司就加工区B区3#、5#、9#、C区13#—24#、配电房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松法公司就加工区B区3#、5#、9#、C区13#—24#、配电房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8月5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营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定制转让合同》约定尊达公司将松江区联阳路12弄C区1#—24#房及该房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营泰公司,按预估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则为235,873,646元,实际价格按产权证登记面积据实计算。2010年3月25日,营泰公司的李兆轩以尊达公司名义与松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松法公司对C区24幢中尚未基础打桩的20幢进行基础打桩。2010年6月30日,松法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众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进公司)作为乙方、尊达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优化设计补充协议》,约定由松法公司委托众进公司对1#—3#、5#—7#、9#—11#、12#、15#—18#、20#、22#—24#房进行优化设计。2010年9月13日,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尊达公司将现有的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A区后勤保障中心”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宝龙,并由尊达公司负责该单元土地、场地平整水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在内的配套工作,转让价按照楼板价1,500元计算,共约1,849.95万元;后勤保障中心房屋由何宝龙一方自建。2011年3月16日,营泰公司作为甲方、松法公司作为乙方、尊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载明: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1—3#、5—24#宿舍楼,属甲方参建项目,鉴于甲方近期资金比较紧张,工程款支付未到位,以致开发进度缓慢。应甲方的请求,为了加快开发速度,丙方同意以1,50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若甲方在乙方全部项目建设至基础完成阶段,仍未支付的工程款由丙方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负责支付。2011年5月30日,松法公司作为乙方、尊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松法公司负责施工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1—3#,5—24#宿舍楼已全部建设至基础完成阶段,鉴于甲方营泰公司仍未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根据甲、乙、丙三方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内容,丙方同意以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A区后勤保障中心楼板价及配套费1,500万元,作为甲方营泰公司应付给乙方一部分的工程款,先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由尊达公司与营泰公司另行结算。2011年7月11日,营泰公司向尊达公司出具《资产置换委托书》载明:2008年8月5日,尊达公司曾与营泰公司,就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松开III—70—4A地块)C区1#-3#、5#—24#及水泵房共24幢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了房屋定制转让合同。截止2011年6月20日,该地块已完成全部楼房的基础工程,其中11#、13#、14#、15#、16#、17#楼已经竣工,鉴于营泰公司目前资金运作受阻,已无力再进行开发建设,为此特委托尊达公司对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置换:1、以委托者在C区所投入的土地款、工程款及配套等费用置换A区后勤保障中心、活动中心、管理中心;2、C区置换价应不低于,并尽可能高于A区所置换的资产价格;3、高于部分,委托者交纳税收后,归其所有;4、置换合同由委托方项目经理朱良宵先生签字生效。2011年7月23日,上海申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明确B区3#、5#、9#房审定决算造价为10,876,788元。2012年3月27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尊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定造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定造C区21#—24#房屋,建筑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承担,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前由甲方代付,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后,由乙方向工程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定造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定造C区17#—20#房屋,建筑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承担,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前由甲方代付,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后,由乙方向工程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8日,尊达公司、松法公司针对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13#—24#房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844万元,实际总造价根据工程竣工图和施工现场有关签证按照1993上海市综合预算定额及有关文件计算,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每月上海市材料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按实编制结算,人工费补差按定额工数量每工25元计(除13号房)。工程造价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审定的总造价为准。本合同工程自2007年10月10日开工,至2012年6月30日全部完工。13#—24#房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尊达公司支付该房屋总价的40%,于该房屋完工之日起15个月内支付该房屋总造价的30%,于该房屋完工之日起27个月内支付该房屋总造价的30%。由于尊达公司各种原因造成了工程未解决时竣工验收的,尊达公司同意按照松法公司各房号完工日起计算付款日,但松法公司提供完整的完工好的房号资料,即日起10日内交给尊达公司。如果由于松法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完工资料付款日推迟。如因松法公司原因造成本合同工程未能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限如期完工者,则视为松法公司违约,违约金以推迟完工的日历天按每天千分之一计赔款。尊达公司应依据本补充协议所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如期支付,如尊达公司在本工程款支付期限内未能履行全额付款义务者,则视为尊达公司违约,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以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基准日,按每天千分之一计赔款。本协议与本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协议附表中列明:13#房屋应完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实际已经完工;14#—17#房应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实际已经完工;18#、20#、22#、23#房应完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实际已经完工;19#、21#、24#房应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31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云润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定造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定造C区13#—16#房屋,建筑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承担,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前由甲方代付,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后,由乙方向工程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尊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17070528F01489)建设的21、22、23、24#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5,533平方米,计划投资2,100万元,现已投入8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4幢房屋以1,61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尊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17070528F01489)建设的17、18、19、20#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5,533平方米,计划投资2,100万元,现已投入8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4幢房屋以1,61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云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17070528F01489)建设的13、14、15、16#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7,704平方米,计划投资2,500万元,现已投入9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4幢房屋以1,84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17070524F01441)建设的1、2、3、5、6、7#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26,556平方米,计划投资3,700万元,现已投入1,0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6幢房屋以2,764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琨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17070524F01444)建设的8、9、10、11、12#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9,959平方米,计划投资2,800万元,现已投入1,05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5幢房屋以2,07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15日,松法公司、尊达公司、上海金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企业内部转账凭证》,载明:上海金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需付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需付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由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给上海金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500万元。三家公司同意凭此凭证入账。同日,松法公司、尊达公司、营达公司签署《企业内部转账凭证》,载明:上海营达投资有限公司需付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2,300万元;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需付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万元。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归还上海营达投资有限公司及李兆轩先生所关联企业款2,300万元。三家公司同意凭此凭证入账。2012年9月15日,营达公司与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营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转账凭证中所涉及的投资款2,300万元,最终以松法公司与李兆轩实际结算额为准,多退少补。2012年10月10日,尊达公司取得了B区1#—3#、5#—9#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3年9月3日,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胤利公司、琨燕公司在《关于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1日下午16时,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胤利公司、琨燕公司(甲方)与松法公司(乙方)在尊达公司会议室,就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下列的若干问题:……甲乙双方一致认为,目前整个项目已进入最后冲刺的关头,双方应同心协力,确保甲方能够按时兑现C区房屋的出租,及时回笼资金,以缓解乙方的工程资金压力。现将会议纪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9月2日与上海竣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远公司)签订审计委托书,并推举邓雅琴总经理全权代表五家建设单位参与并决定C区项目的工程审计及决算工作。……2013年9月25日,经尊达公司委托对松江区联阳路出口加工区配套工程C区13—24#房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上海竣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远审价(2013)字第0925号审价报告。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2,487,675元。同日,上海竣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出具有关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1#、2#开关站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造价为1,405,805元。松法公司、尊达公司在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27日,竣远公司向尊达公司出具《关于松江出口加工区C区1#—24#房屋建设工程审价过程的说明》,言明:

一、根据审价规范,此次审价工作应在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进行,但实际上现场仍有未完成的项目并仍在进行施工。经施工方松法公司强烈要求下,竣远公司才受理了本次审价,故此次审价只能按照全部完成来考虑,提醒尊达公司注意,要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按合同付款。

二、关于审价内容:1、有些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小区同类型的建筑,如内墙保温、塑钢门窗、内外墙涂料等,由于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部分没有明确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办理过材料确认单,B区有相同的单子,但施工单位不予认可,比较难处理,最后这部分材料的价格仍需双方确认。2、部分项目施工方并未按图施工,如给水立管,图中要求的材料为钢塑复合管,实际施工为PP—R管,户内给水管为PP—R管,实际施工为PVC管。现只能按照实际施工的状况来结算,未能按照图纸进行结算,故此次审价的单价存在不确定性、审价结果偏高,这点提请尊达公司理解。2014年1月16日,竣远公司出具C区室外总体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296,437元。2014年3月31日,尊达公司取得了C区1#—24#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另查明:2011年8月1日,松法公司在《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进账单》盖章确认: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1日,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067万元,其中包括了营泰公司2010年3月26日代为支付的500万元、颐正公司代为支付的350万元。上述2,220.067万元系已经扣除10万元支票退票以及扣除60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日,松法公司还在另一《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尊达支付进账单》上盖章确认四笔进帐:2011年1月11日,尊达公司支付400万元;尊达支付1,500万元、115万元、150万元。2011年1月11日,松法公司向营泰公司账户返还了400万元。尊茸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向松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4万元。2014年6月10日,上海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尊茸公司指令代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100万元。尊盛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松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云润公司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共计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万元,其中包括了向上海梅来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云润公司曾于2013年2月26日向琨燕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云润公司支付给松法公司的1,000万元作为琨燕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再查明:2012年9月6日,琨燕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12弄8—12幢73—81号房在建工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2)第01589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尊盛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12弄90—96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云润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12弄82—89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2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胤利公司取得松江区联阳路12弄61—72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尊茸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12弄97—103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1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琨燕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松法公司向展业公司、尊达公司诉请要求支付松江出口加工区C区1#—3#、5#—12#工程的工程款。2014年4月,松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51,143,480元;2、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为28,998,329.44元,并以51,143,4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审理中,松法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7,660,650元(其认为收到36,635,070元,并从已付款中扣除优化设计费402,240元,实际收到36,232,830元),第2项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为29,105,598元,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尊达公司不同意松法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判令松法公司拆除临时建筑和模板堆场;2、判令松法公司向尊达公司交付17#—24#房屋;3、判令松法公司向尊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997,190元;4、判令松法公司支付尊达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3,478,486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1,634天,针对13#—24#房)。审理中,尊达公司将第3项反诉请求予以撤回,将第4项反诉请求金额变更为13,708,178.30元。本案原审审理中,案外人颐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2014年6月10日,颐正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该款是按照尊茸公司的要求代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原审审理中,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宝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春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何宝龙与尊达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尊达公司将“A区后勤保障中心”按约1,849.95万元转让给何宝龙,何宝龙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尊达公司100万元,春节前支付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材经营部代何宝龙支付了500万元;但最终该《合作开发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尊达公司于2013年将上述500万元归还给经营部。又由于经营部尚欠松法公司钱款,因此经营部直接让松法公司领取尊达公司开具的支票以归还经营部尚欠松法公司的欠款。松法公司认为,关于宝春建材经营部2013年9月4日所收取的2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及12月31日各收取的100万元的支票,松法公司认为支票的签收人确实为松法公司会计,但是因宝春建材与松法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宝春建材经营部尚欠松法公司钱款,而尊达公司尚欠松法公司钱款,故松法公司会计代宝春建材经营部领取支票以结清松法公司与宝春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债务。而尊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案原审审理中,营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1年3月16日,营泰公司、尊达公司、松法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应营泰公司要求,尊达公司同意以1,500万元作为拖欠工程款支付担保,若营泰公司在松法公司全部项目建设至基础完成阶段,仍未支付的工程款由尊达公司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负责支付。但营泰公司仍无力支付相关款项,前述1,500万元担保工程款已经由尊达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尊达公司和松法公司签订《协议书》方式代为支付给了松法公司。截止2011年8月1日,经营泰公司、尊达公司和松法公司共同确认,共计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2,290.067万元,其中退票10万元、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轩个人向松法公司借款40万元,故实际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240.067万元。当日还确认,前述1,500万元担保工程款已由尊达公司代为支付。2012年9月15日,因营泰公司无力开发C区房屋,故退出C区房屋的开发建设,当时松法公司应返还营泰公司和李兆轩2,300万元已付工程款,尊达公司应向松法公司支付2,300万元工程款,故经协商,在由营泰公司控股企业上海营达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尊达公司开发的联阳路12弄A区管理中心和活动中心房屋的受让投资款中扣减2,300万元作为松法返还营泰公司和李兆轩已付的2,300万元C区工程款,而营泰公司和李兆轩已支付的2,300万元转为尊达公司已付给松法公司的C区工程款;当日,关于尊达公司担保的1,500万元,在由松法公司指定的关联企业上海金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尊达公司开发的联阳路12弄A区后勤保障中心房屋的应付尊达公司投资款中扣减1,500万元作为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C区工程款。当日各方签署《企业内部转账凭证》。本案原审审理中,金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傲公司与尊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尊达公司尚欠金傲公司钱款,而金傲公司又欠松法公司钱款;因此,2013年尊达公司归还金傲公司钱款时,金傲公司直接让松法公司去拿取支票以归还金傲公司尚欠松法公司的欠款;另金傲公司于2012年9月时,打算与尊达公司一起合作,因此与尊达公司、松法公司签订《企业内部转账凭证》,但在签订了《企业内部转账凭证》后,尊达公司违约,金傲公司未对尊达公司进行投资,故《企业内部转账凭证》并未实际履行。松法公司认为,首先,关于金傲公司2013年9月18日所收的2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所收的155万元、45万元支票签收人确为松法公司会计,但因金傲公司与松法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金傲公司欠松法公司钱款,而尊达公司欠金傲公司钱款,故松法公司会计代金傲公司领取支票以结清松法公司与金傲公司之间的债务,故上述400万元不应计入已收工程款;其次,关于2,300万元款项,松法公司确认以尊达公司所列《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进账单》(所载金额2,290.067万元)2,290.067万元为营达公司及关联公司支付的款项,该款按尊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处理,并扣除10万元退款及40万元借款,以2,240.067万元为准,另再扣除松法公司退还营泰公司400万元,故实际收款数额为1,840.067万元,但因涉及到(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案件,故将920.035万元计入本案尊达公司已付工程款。而尊达公司坚持认为金傲公司所收取的400万元应当计入本案已收工程款。本案原审审理中,云润公司提供了竣远公司2012年11月24日取得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审审理中,尊达公司认为其向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支付了打桩费,松法公司在2011年8月1日确认应返还的打桩款115万元作为应付松法公司的工程款,为此尊达公司提供了支付给开天公司打桩费的凭证。原审审理中,松法公司还陈述尊达公司支付松法公司的8,265,265元计入(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案件松法公司已收的工程款中。原审认为,松法公司与尊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有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一)关于在建工程转让后,发包方是否应当变更为在建工程受让方:法院认为,在建工程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方主体的变更,在松法公司未与在建工程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松法公司也不追认发包方主体变更为在建工程受让方的情况下,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仍然发生在松法公司与尊达公司之间。(二)关于竣远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竣远公司出具审价报告时,松法公司、尊达公司均明知系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在此情况下,松法公司、尊达公司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价款。由此说明,双方均认可以《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且尊达公司在本案前期诉讼过程中均未对《工程结算审定单》提出异议。故竣远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尊达公司在后期诉讼过程中以及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所提竣远公司审价资质、审价程序等问题,系涉及到是否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松法公司、尊达公司在自愿前提下以《工程结算审定单》中价款确定工程价款。(三)关于系争工程已付款的数额及欠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松法公司对尊达公司所主张的如下已付款存在异议:1、2011年1月10日两笔400万元,松法公司认为该两笔400万元均为营泰公司支付,但松法公司之后退还了营泰公司400万元,故松法公司仅收到了其中一笔。对此法院认为,松法公司认为其已经退还营泰公司400万元,并且松法公司已经提供了2011年1月11日支付营泰公司400万元的贷记凭证,故法院采信松法公司意见。2、2011年1月11日1,500万元,松法公司认为并未实际收到,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3月16日《担保协议书》、2011年5月30日《协议书》、2011年8月1日《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尊达支付进账单》、2012年9月15日《企业内部转账凭证》等内容,该笔1,500万元虽然尊达公司并未直接支付松法公司,但实际系尊达公司以松法公司应支付尊达公司A区后勤保障中心楼板价及配套费1,500万元作为营泰公司应付给松法公司的工程款,在营泰公司退出C区开发建设后,松法公司确认了该1,500万元作为尊达公司的已付款。故该笔1,50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3、尊达公司主张115万元系其代松法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的打桩款,松法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松法公司确实与开天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且尊达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了有关款项,同时2011年8月1日松法公司在《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尊达支付进帐单》也确认了该笔115万元。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尊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3、2011年1月27日200万元(六张支票形式支票),松法公司认为仅认可其中190万元,另外10万元支票被退票。根据2011年8月1日松法公司出具的《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进账单》,截止2011年8月1日,松法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应当为2,220.67万元,同时,根据该份《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进账单》所载内容,2011年1月27日200万元支票,其中10万元支票发生退票,故应当认定2011年1月27日的200万元中应当扣除10万元。松法公司对于如下数笔款项存有异议:2013年9月4日收款人为宝春建材经营部的2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收款人为宝春建材经营部的1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收款人宝春建材经营部的100万元,松法公司认为支票的签收人确实为松法公司会计,但是因宝春建材与松法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宝春建材经营部尚欠松法公司钱款,而尊达公司尚欠松法公司钱款,故松法公司会计代宝春建材经营部领取支票以结清松法公司与宝春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债务。法院认为,松法公司上述意见依据不足,考虑上述款项支票系松法公司会计签收,故认定为尊达公司的已付款。松法公司对于如下款项存有异议:2014年1月20日收款人为宝春建材经营部的164万元,松法公司认为收款人均非松法公司,不予认可。而尊达公司认为系尊茸公司代尊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法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受松法公司指令予以支付,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认定该款并不属于尊达公司的已付款。松法公司对于如下数笔款项存有异议:2013年9月18日收款人为金傲公司的2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金傲公司收取的155万元、45万元,松法公司认为支票的签收人确实为松法公司会计,但是因金傲公司与松法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金傲公司尚欠松法公司钱款,而尊达公司尚欠松法公司钱款,故松法公司会计代金傲公司领取支票以结清松法公司与金傲公司之间的债务。法院认为,松法公司上述意见依据不足,考虑上述款项支票系松法公司会计签收,故认定为尊达公司的已付款。松法公司还对于如下款项存有异议,2014年6月10日颐正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松法公司认为付款人并非尊达公司,系货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而尊达公司认为系尊茸公司代尊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根据颐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颐正公司确认了其所支付的100万元为代尊达公司支付松法公司的工程款,而松法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颐正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认定该笔100万元计入尊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另外,关于云润公司主张其支付了1,370万元的意见,法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云润公司向琨燕公司承诺其支付给松法公司的1,000万元作为琨燕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而琨燕公司与尊达公司亦存在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关系,但转让的标的非本案所涉的工程,故云润公司所支付的1,000万元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关于松法公司主张已付款中有部分应当计算入(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案件尊达公司已付款的意见,法院认为松法公司与尊达公司除本案系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外,双方还就其他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双方也在诉讼中[即(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案件]。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已付款并未明确所针对的是哪份合同。在此情况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遵从作为债权人的松法公司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以松法公司所作的确认为准。关于松法公司提出优化设计费应当根据本案系争工程幢数在本案已付款中进行扣减的意见,法院认为,松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优化设计费应由尊达公司承担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尊达公司所提供的《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进账单》(金额2,290.067万元),松法公司认可以2,240.067万元作为已付款数额,另再扣除已退还营泰公司的400万元,故以1,840.067万元作为已付款,法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松法公司确认其中920.0335万元计入本案尊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现根据计算:截止至2011年8月1日,松法公司已经收到本案工程款数额为920.0335万元,同时确认收到2,015万元;之后松法公司还收到尊达公司支付2,473.4735万元(3,300万元—8,265,265元),收到云润公司的370万元、尊茸公司的250万元、尊盛公司的50万元。合计6,078.507万元。现尊达公司尚应支付23,108,410元(83,893,480元—60,785,070元)。(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法院认为,2012年5月8日,松法公司与尊达公司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故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完工期限均应当按照此份《补充协议》约定。现尊达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松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工程价款的确定系在2013年9月25日,而松法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尊达公司提供完工资料的,且松法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确实过高,故对于违约金计算酌情一并调整为以未付款23,108,41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关于松法公司是否还有未拆除临时建筑和模板堆场: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尊达公司提供的照片看,无法确定其拍摄时间,也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建筑物、模板堆场为松法公司所为。其次,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尊达公司已就系争工程委托竣远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也已经取得了所涉房屋的产权证,有理由相信松法公司已经撤离了施工现场。现尊达公司认为松法公司尚有建筑物、模板堆场未拆除的依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六)关于松法公司是否已经向尊达公司交付了17#—24#房屋;尊达公司在2012年5月8日签署《补充协议》时已经确认了13#、14#—17#、18#、20#、22#、23#房实际已经完工,且尊达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了C区1#—24#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其中包括了17#—24#房屋,故认定松法公司已经向尊达公司交付了17#—24#房屋。(七)关于松法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首先,在2012年5月8日《补充协议》中已经就系争工程应当完工的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故认定松法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应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为准。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尊达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松法公司有权顺延完工期限。现尊达公司主张松法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

一、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108,410元;

二、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付款人民币23,108,41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4.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82,735.50元,由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893元,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842.50元。判决后,松法公司及尊达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松法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已付款认定错误,具体包括:1、1,500万元所涉的企业内部转账凭证实际未履行,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2、打桩款115万元不应由松法公司承担,且尊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部分打桩款;3、尊达公司支付给宝春建材经营部的400万元与松法公司无关,不应计入已付款;4、尊达公司支付给金傲公司的400万元与松法公司无关,不应计入已付款;

二、原审法院对优化设计费部分认定有误,优化设计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尊达公司的建设成本,尊达公司作为原设计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实际受益方,理应承担补充协议项下的优化设计费用;

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如逾期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赔款,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所做的调整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松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尊达公司上诉称,一、虽然本案施工合同是由尊达公司签订,但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尊达公司与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直接向施工单位支付后续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尊茸公司、尊盛公司及云润公司;

二、竣远公司为乙级资质单位,依法不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故本案中竣远公司出具的审定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且根据竣远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当时审价时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并不具备审价条件,故审价报告部分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不应作为结算工程造价之依据;

三、原审法院对已付款部分认定有误,包括:1、2011年1月11日尊达公司支付了两笔400万元,松法公司将其中的一笔400万元支付给营泰公司是其与营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尊达公司无关,现原审法院仅认定尊达公司支付了400万元不当;2、2014年1月20日尊茸公司支付给宝春建材经营部的164万元应计入本案已付款;

四、原审法院对已付款部分在两起案件中的区分缺乏依据,除了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展业公司且展业公司开具发票的款项之外,其余款项均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计入本案已付款金额,故本案中松法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应为8,389.067万元;

五、尊达公司在本案中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也认定有误;

六、松法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松法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尊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尊茸公司答辩称,尊茸公司与宝春建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尊茸公司支付的164万元就是支付给松法公司本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关于审价问题同意尊达公司的意见;尊茸公司与松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松法公司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不同意松法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是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尊茸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尊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云润公司答辩称,尊达公司与云润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之后发生的工程款应当由云润公司承担,云润公司也愿意在这一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竣远公司出具的审价结论是严重违反程序,且该审价报告也没有对在建转让协议签订前后的工程造价以及各栋房屋的造价进行区分,故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已付款部分云润公司总共支付了1,370万元,该款项均是本案项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承诺书认定其中1,000万元作为另案中的已付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采纳云润公司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就尊达公司主张的工程实际竣工情况与审价报告不符之情况,本院要求尊达公司明确具体指向,尊达公司提供了审价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审价报告中包含但实际未完工的项目包括:1、门(进户门、防盗门)未安装;2、所有水表均未安装;3、洁具均未安装;4、导线未安装;审价报告与实际施工不符的项目包括:1、飘窗玻璃下部未安装钢化玻璃;2、墙体内保温材料未依照施工图施工。之后尊达公司又表示洁具和导线目前已经安装,对该两项不再提异议。松法公司表示,尊达公司主张的所有项目均已实际施工,且都是按图施工,并提供了特种门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二审审理中,就系争工程飘窗玻璃是否使用钢化玻璃一节,松法公司及尊达公司共同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联阳路12弄82-103号房屋飘窗下方玻璃为非钢化玻璃。松法公司表示,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同意扣除玻璃差价款22,720.5元。尊达公司表示,松法公司计算的玻璃差价有误,根据涉案房屋面积以及相关市场交易信息价,本案玻璃的差价应为60,588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并考虑安全隐患,尊达公司强烈要求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非钢化玻璃全部予以更换,经计算,更换价格为349,895.70元。后松法公司表示,确认尊达公司计算的玻璃差价,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玻璃差价款60,58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案系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虽然施工过程中尊达公司与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后续工程由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负责完成,但松法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尊达公司与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松法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中松法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仅要求尊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尊达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作为本案付款主体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首先,工程审价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决算工程造价的必经程序,工程造价亦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予以确认。本案中,竣远公司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审价单位,其出具审价报告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工程审定单的造价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现尊达公司以竣远公司不具备资质为由推翻双方就工程造价达成的合意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尊达公司主张的出具审价报告时工程尚未竣工故实际施工情况与审价报告不符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在委托审价时,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即使如尊达公司所言工程未全部竣工,也仅是极少部分的收尾工作。竣远公司在审价报告的说明中表示,审价时现场仍有未完成的项目、审价是按照全部完成来考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能按合同付款,按照竣远公司的上述意见,在工程按图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后,审价金额即符合实际施工情况。现涉案工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尊达公司对其主张的松法公司未按图完成剩余部分工程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尊达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仅涉及门、水表、飘窗玻璃下部安装钢化玻璃、墙体内保温材料四部分内容,1、关于门及水表,尊达公司主张该两项内容至今未施工,然一则,松法公司提供了特种门安装验收记录,可以反映其实际已经完成了门的安装,再则,整个C区工程在2014年即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且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如在移交、验收、使用过程中存在未按施工图安装门及水表,尊达公司理应及时提出异议,然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材料表明在整个工程的移交、验收直至使用过程中,尊达公司就上述两部分内容向松法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尊达公司主张松法公司未安装门及水表缺乏依据。2、关于飘窗玻璃下部的钢化玻璃,二审中经双方共同勘察,确认本案所涉房屋飘窗下方玻璃为非钢化玻璃,松法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当时使用的系钢化玻璃,在实际勘察结果与其陈述的施工状况不符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调整。现双方对玻璃差价部分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差价款60,588元应当从审定价中予以扣减。对于尊达公司要求更换玻璃的主张,系争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实际使用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故尊达公司要求全部更换玻璃不符合经济原则,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墙体内保温材料,该部分内容属于隐蔽工程,在审价时已经完成,对审价金额双方也予以了确认,现尊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未按图施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系争工程的审定价为83,893,480元,扣减玻璃差价60,588元,工程造价应为83,832,892元。

三、关于已付款的认定。1、关于1,500万元。首先,根据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先后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可以反映1,500万元的由来,尊达公司将A区后勤保障中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之后由于营泰公司未能支付松法公司工程款,双方同意将松法公司应支付的1,500万元转让款作为营泰公司应支付给松法公司的工程款;其次,虽然上述1,500万元没有直接的支付凭证,但松法公司在《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尊达支付进帐单》上确认尊达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且在松法公司、尊达公司、金傲公司签署的《企业内部转账凭证》中,也载明了三家企业通过内部转帐的方式对该1,500万元进行处理,并作为入账凭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尊达公司实际已经向松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万元,且松法公司也已经予以确认,故松法公司上诉主张该1,50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金额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打桩款115万元。松法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同时在两份《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进账单》上盖章,现松法公司主张该两张进账单上的内容是重复的,然从进账单具体内容来看,并未体现有重复的内容,且按照常理,如两份进账单内容重复,松法公司理应在加盖后一份进账单的同时收回前一份进账单,故松法公司关于两份进帐单上付款内容重复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中一张进账单的记载,确认尊达公司支付了115万元,无论该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尊达公司所主张的打桩款,在松法公司已经确认的情况下,该款项理应计入已付款。松法公司要求在已付款金额中扣除该115万元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尊达公司支付给宝春建材经营部的400万元。该400万元支票的签收人系松法公司的会计,且松法公司也确认宝春建材经营部与其系合作伙伴关系,宝春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即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故该400万元应认定为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尊达公司支付给金傲公司的400万元。该400万元支票的签收人亦为松法公司的会计,且金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松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宝龙,故该400万元应认定为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尊达公司支付给松法公司、松法公司返还给营泰公司的400万元。尊达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松法公司支付了两笔400万元,在松法公司盖章确认的两张进账单上,也分别记载了两笔400万元,现松法公司对收到尊达公司两笔400万元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中一笔400万元仅是报建走帐所需已经退还给营泰公司故应当予以扣减,然一则,松法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该400万元是报建走帐所需未能举证,且两笔400万元的付款单位是尊达公司,而松法公司退还其中400万元的对象是营泰公司,在尊达公司否认收到该400万元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400万元归还给了尊达公司;再则,松法公司退还该40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11日,如其认为实际仅收到尊达公司工程款400万元,为何其在2011年8月1日的两张进账单上确认2011年1月11日收到尊达公司两笔400万元,松法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理由,

本院认为尊达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向松法公司支付了两笔400万元,该800万元均应计入已付款金额,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松法公司退还给营泰公司的400万元,系其与营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松法公司可另行解决。6、关于尊茸公司支付给宝春建材经营部的164万元。尊茸公司作为涉案部分房屋的受让方,其在与尊达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后共支付了414万元,除了现在争议的164万元支票外,其余款项均进入了松法公司账户,松法公司也确认收到。虽然该164万元没有松法公司签收或入账的凭证,但该款项实际进入宝春建材经营部账户,而宝春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系松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宝龙,且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习惯来看,松法公司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也进了宝春建材经营部的账户,现松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宝春建材经营部收取尊茸公司164万元款项的法律基础关系,故

本院认为该164万元计入松法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更为合理。如松法公司认为宝春建材经营部收取该164万元后应当归还给松法公司,可依法向宝春建材经营部主张权利。7、关于云润公司支付的1,370万元。双方对云润公司实际共支付款项1,370元不持异议,但根据云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中1,000万元是作为琨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将该1,000万元计入另案中琨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此外,因双方同时存在数个合同关系,已付款部分没有明确指向,原审法院根据松法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已付款进行区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以予以维持。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定本案中松法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金额应为6,642.507万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3,832,892-66,425,070=17,407,822元。

四、关于优化费用问题。《优化设计补充协议》的签约甲乙双方当事人为松法公司及案外人众进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也是松法公司,尊达公司仅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现松法公司要求尊达公司承担该部分优化设计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五、关于尊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具体的完工日期及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附表中载明的房屋完工日期,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大部分房屋实际已经完工,而尊达公司的已付款显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故尊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尊达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标准,第一,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尊达公司应当根据不同房号的完工时间分期支付该部分房屋的工程款,根据协议附表的内容,在协议签订时,除了19、21、24号房屋外,其余房屋分别已于2009年11月、2011年5月、2012年4月完工,该部分房屋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然涉案工程在最后委托审价时确定的是所有房屋的总造价,目前无法区分各单体房屋的造价,故对于尊达公司就上述房屋的逾期付款金额难以作出具体区分;第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松法公司应当向尊达公司提供完工资料,虽然松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尊达公司交付完工资料的时间,但系争工程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工程审价,而工程施工资料是审价的必要条件,故可以认定在系争工程委托审价之前,松法公司已经提供了完工资料;第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考虑到施工单位的建造成本,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在施工行业中并不属于过高,通常情况下无需进行调整,但是就本案而言,鉴于尊达公司针对各栋房屋逾期付款的具体金额无法区分,难以分段计算该部分违约金,松法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提交完工资料的确切时间,原审法院判令尊达公司以欠付款为本金自审价报告出具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再进行调整。

六、关于松法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系争工程应于2012年6月30日完工,同时根据补充协议附表的记载,在签订补充协议时,除了19、21、24号房屋外,其余房屋实际已经完工,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尊达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松法公司有权顺延工期。故尊达公司要求松法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部分已付款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尊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松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407,822元;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7,407,82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4.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82,735.50元,由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3,598.59元,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13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444.14元,由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6,000.24元,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44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兴

审 判 员  叶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